沈阳顺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民终140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沈新西路418-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尊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尊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京***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于洪区房产局,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黄海路37号。 负责人:**,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于洪区房产局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22)辽0114民初3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摔伤时间为23时许,一审认定20时许。2、一审法院自由裁量不当。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已经设立、张贴安全警示标志有一审中提供的三张照片为证。上诉人已尽到合理的安全警示义务,**深夜回家更应当提高警惕,因此对于自身伤害具有重大过失,一审法院确定上诉人承担70%责任过重。 **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正确。被答辩人在一审提交的三张照片并不能证明其在施工中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2、一审判决答辩人承担70%责任并无不当,请求维持原判。 沈阳市于洪区房产局答辩称:房产局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区房产局补偿方式医药费61719.18元、护理费4450.77元,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6144.77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89330.72元;2、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21年7月30日沈阳市于洪区房产局(发包人)与顺和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和公司承包沈阳市于洪区2021年老旧小区改造项目-施工7标段工程,工程地点:南里二小区,工程内容:南里二小区3-2#、3-3#、1-3#、1-2#、13#、15#楼梯间、外墙……、室外散水及台阶修补等。工期62天,自2021年7月30日至2021年9月30日。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6.1.9.2承包人的安全责任约定:“由于承包人原因在施工场地内及毗邻地带造成发包人、监理人及第三者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由承包人负责补偿方式。”合同签订后,顺和公司按约施工。2021年9月26日20时许,**在顺和公司施工的南里二小区15#楼2***道内上楼回家过程中,不慎由拐弯缓步台至二楼之间的楼梯扶手一侧摔落至一楼至拐弯缓步台之间的楼梯台阶上,导致**头部及左脚脚踝受伤。随后邻居**听见**呼救,打车将**送至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检查治疗,初步诊断为:左踝外伤。2021年9月27日10时**至沈阳中大骨科医院治疗,经诊断:三踝骨折、胫距关节脱位。原告住院治疗30天,期间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29天,2021年10月27日**出院,出院医嘱:骨折完全愈合前禁止负重及剧烈运动、定期复查等。2022年2月12日复诊诊断:全休一周。**治疗及复诊期间花费医疗费61409.18元。另查明,事发前几日**和公司对楼梯扶手进行更换施工,楼道内原楼梯扶手已被拆除,至事发时尚未安装新的楼梯扶手。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因果关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为证实其伤情系因顺和公司在事发楼道内施工所致,其提供了证人**、**的证言、现场照片、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病历、沈阳中大骨科医院病历、事发后**之***和公司人员间的录音等为证。证人**的证言证实,其听到**呼救后下楼,看见**在楼道内受伤,之后去小区外打车送**就医。证人**的证言证实,在**受伤当晚其驾驶的出租车送**及证人**就医。2021年9月27日0时经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初步诊断为:左踝外伤。2021年9月27日10时经沈阳中大骨科医院诊断为:三踝骨折,上述病历中载明的受伤时间、受伤原因、伤情与**陈述均能够吻合。从**提交的现场照片及录音能够看出,**和公司施工拆除楼梯间原扶手,事发时新扶手尚未安装的事实。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有效证据链,结合本案中各方的陈述,**伤情系在顺和公司施工的楼道内摔伤所致具有高度盖然性。另外,根据证据规则,**已完成了其初步举证证明责任,因此就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及举证后果应**和公司承担。现顺和公司否认**伤情并非在其施工的楼道形成,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反驳**主张,亦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受伤与案涉施工具有因果关系。关于责任主体。根据法律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顺和公司施工中拆除事发楼梯间内的扶手,居民在未安装扶手的楼梯间内通行时必然会存在安全隐患。顺和公司对此隐患并未采取保护措施,亦未举证证明在施工过程中已经设置明显标志,故顺和公司对**的摔伤承担侵权责任;**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事发前已知楼梯间内扶手被拆除,在夜晚照明条件不好的情况下,**对自身安全更应具有谨慎的注意义务,因此**对自身损害也具有过错,可以减轻顺和公司的补偿方式责任;沈阳市于洪区房产局通过招投标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顺和公司,本身不具有过错,亦不是侵权法律关系的相对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综上,酌定**对自身损失承担30%的责任,顺和公司承担70%的补偿方式责任。按照法律规定,**的合理损失为: 1、医疗费,根据治疗医院出具的医疗费收据,认定**因伤治疗而支出的医疗费61409.18元。2、护理费,**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29天,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主张护理费4450.77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30天,参照本地区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予以支持3000元。4、营养费,结合实际伤情、住院天数,酌定营养费900元为宜。5、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自**2021年9月27日入院治疗起至2022年2月19日医嘱诊断休息截止日,**误工天数为145天。**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工资标准,按照辽宁省上一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主张误工费16144.77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6、交通费,**未提供相关票据,结合**就医情况及支出交通费的必要性,酌定该项费用为600元。上述**主张的各项损失共计86504.72元,顺和公司对**的损失承担70%的补偿方式责任,即顺和公司补偿方式**各项损失共计60553.3元(86504.72元×70%)。其余损失由**自行承担。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补偿方式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方式原告**各项损失60553.3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2元,由原告**负担264.6元,由被告***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17.4元。 本院除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在一审起诉时诉称其摔伤时间为:2021年9月26日晚23时,本院予以确认。另,***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一审时提供的三照片中一张照片显示拍摄时间是2021年8月18日16时44分(无**号);一张显示拍摄时间是2021年10月4日13时19分(无**号);另一张墙体上贴的载明“楼梯扶手更换中请您注意安全”的照片,无拍摄日期。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同意承担补偿方式问题。其理由为:有照片证明其单位已在事故现场处设立、张贴了安全警示标志。经本院审查上诉人提供的三张照片其中两张均没有**号,且其中一张拍摄时间为事发后。既没有显示事发时间为本案事故发生时亦无法证实为本案事故发生地,也就是说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事故现场已经设置了明显标志并采取了安全措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上述规定,对上诉人不同意承担补偿方式责任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另,关于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70%补偿方式责任过重问题。经本院审查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该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李 丽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人,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