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顺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沈阳市铁西区教育局房产基建办公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191民初2059号 原告:***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皓、**,系辽宁京***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铁西区教育局房产基建办公室,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辽宁观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市铁西区教育局房产基建办公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皓、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付原告工程款350,850.57元及利息68,726.89元(利息暂计至2023.4.7,实际主张至清偿之日止)上述共计419,577.4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17日,原告通过招投标方式承包被告发包的高明实验校等4所学校围墙及场地维修工程。双方于2018年8月17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工期为2018年8月18日至2018年8月31日,合同总价款为1,040,850.57元。原告于2018年8月18日开始施工,2018年8月31日完工并验收合格交付使用。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350,850.57元未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根据合同约定资金来源为财政拨款,因此项目需经财政审计才能支付。现审计结果未出,付款金额及条件均未达成,不应支付。且原告未提供剩余工程发票,不具备条件。原告利息主张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17日,原告(承包方)与被告(发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高明实验校等4所学校围墙及场地维修工程,承包范围:按图纸包工包料;开竣工日期为2018年8月18日至2018年8月31日;合同价款为1,040,850.57元。资金来源为:开发区财政拨款;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为:按铁西区规定拨付。质保金为合同金额5%,质保期1年。 原、被告及监理单位共同**确认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单》记载涉案工程于2018年8月31日竣工并通过验收,被告确认涉案工程现已投入使用。被告已付工程款690,000元。 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单》及庭审笔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故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工程款350,850.57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涉案工程已于2018年8月31日竣工并通过验收,工程质保期1年已届满,被告在质保期内未提出质量异议,被告应给付原告欠付工程款350,850.57元(含质保金52042.53元)及相应利息。 关于被告提出的审计结果未出抗辩,涉案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按铁西区规定拨付”,但无详细付款方式约定,涉案工程于2018年8月31日竣工验收,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故对该项抗辩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市铁西区教育局房产基建办公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50,850.57元; 二、被告沈阳市铁西区教育局房产基建办公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50,850.57元的利息(利息分段计算,以298,808.04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给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以52,042.53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给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93.6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7593.6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负担0元,应退还原告7593.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英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娉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