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顺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沈阳市于洪区城市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114民初2789号 原告:***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沈新西路418-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68334854XC。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尊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城市建设局,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黄海路39-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21011400161280XY。 负责人:***,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顺建设公司)诉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城市建设局(以下简称建设局)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建市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顺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0409.10元;2、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因其逾期支付上述款项而产生的违约金,计算方法如下:以300409.1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7日起计算至2021年11月24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42.10元;以300409.1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报价利率的二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22756元。以上暂合计324,707.2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4月份参加被告组织的于洪区背街小巷整治工程(二期)的公开招标,一标段中标并接到《中标通知书》,中标金额为2797658.17元。原、被告于2018年5月12日在被告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于洪区背街小巷整治工程(二期)施工第一标段(沙河三巷、汽配城南北配套路),施工地点沈阳市于洪区,施工内容为道路翻建。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8月15日,计划峻工日期2018年10月13日,工期59天。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合同价为2797658.17元。合同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14.4.2(2)约定: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在颁发最终结清证书后7天内完成支付,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12.4.1关于付款周期约定:按政府拨款进度付款,工程验收合格并结算后分两年付清。案涉工程于2018年5月2日开工建设,于2018年6月30日竣工。工程质量于2018年10月10日验收合格。2019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沈阳中建东北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造价审核表》,送审金额为2822319元,审核金额为2362684元。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情况如下:2018年7月13日支付570000元,2018年11月7日支付340000元,2019年12月23日支付350000元,2020年7月7日支付310000元,2020年9月24日支付280000元,2021年4月30日支付212274.90元,共计支付2062274.9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00409.10元没有支付。依据通用合同条款14.4.2(2)和专用合同条款12.4.1的约定,被告应当于2021年10月6日以前结清全部工程款,否则应当自2021年10月7日起计算违约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00409.10元,同时,应当依据合同约定,以300409.1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7日起计算至2021年11月24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自2021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报价利率的二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查清事实,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建设局辩称:关于案涉工程合同,符合招投标法的相关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关于工程总造价、工程款支付情况、开工日期、竣工日期、竣工验收日期。原告所述属实。工程总金额为2,362,684元,现已支付了2,062,274.9元尚欠300,409.1元未付。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第12.4.1条约定,按政府拨款进入不付款,工程验收合格并结算分2000分两年付清。如结算额在500万以上结算额的15%,用回迁房及其他有效资产进行抵顶。如结算额在500万以下,结算额的12.5%,有回迁房及其他有效资产进行抵顶。本工程的总结算金额为2362684元,即12.5%为295335.5元,我方同意以回迁房或其他有效资产进行抵顶,但需要原告方根据合同约定向我方提出抵顶申请,选择原告方认可的抵顶物,然后经我方向相关部门汇报申请审批后,履行抵顶程序,同时其差额5073.5元,可在抵顶后根据抵顶物的价值多退少补,将剩余金额向原告方进行发放,但原告在未向我方提交任何申请也未选择任何顶物的情况下,直接向贵院提起诉讼,属于违约行为。现在我方无法确定原告选择何种资产进行抵顶,亦无法履行相关抵顶程序。恳请法院根据合同约定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并要求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我方提出执行申请并履行相关抵顶程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原告中标被告发标的于洪区背街小巷整治工程(二期)一标段工程,中标金额为2797658.17元。2018年5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于洪区背街小巷整治工程(二期)施工第一标段(沙河三巷、汽配城南北配套路),施工地点:沈阳市于洪区,施工内容:道路翻建。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8月15日,计划峻工日期2018年10月13日,工期59天。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合同价为2797658.17元。 合同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14.4.2(2)约定: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在颁发最终结清证书后7天内完成支付。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 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12.4.1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按政府拨款进度付款,工程验收合格并结算后分两年付清,如结算额在500万以上,结算额的15%用回迁房及其他有效资产进行抵顶;如结算额在500万以下,结算额的12.5%用回迁房及其他有效资产进行抵顶。 案涉工程于2018年5月2日开工建设,于2018年6月30日竣工。工程质量于2018年10月10日验收合格。2019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沈阳中建东北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造价审核表》,定审核金额为2,362,684元。至2021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共支付工程款2,062,274.90元,尚欠300,409.1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于洪区背街小巷整治工程(二期)一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平等、自愿签订的,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的要求完成了施工工程,并验收合格。被告于2019年9月29日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了第三方审核确认,定审金额为2,362,684元,扣除已付款,被告尚欠原告300,409.10元,至今未付。被告抗辩是原告未向其提出以资产抵债申请而直接向法院起诉,是原告违约。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付款是被告的合同义务,至于原告是否申请以资产抵债还是主张给付金钱,是原告的选择权;被告作为付款义务人,支付尚欠的工程款是履行合同的义务。现双方未完成以物抵债的约定,尚欠债权款仍然存在,故原告有权请求金钱给付。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问题,合同的专用条款约定“竣工验收并结算两年支付所有工程余款”原告主张的未付款300,409.10元,属于最后一笔工程余款,应付款时间为结算后两年内,即2021年9月29日后的7日内付清全部款项,即被告应在2021年10月6日前付清尾款。现被告至今未结清欠款,构成合同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照按合同逾期付款的约定,被告在逾期在56天之内,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城市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和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00,409.10元; 二、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城市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和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违约金:以300,409.1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2021年12月2日止;自2021年12月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沈阳和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71元,由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城市建设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