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顺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康平县沙金台蒙古族满族九年一贯制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123民初280号 原告:***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沈新西路418-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康平县沙金台蒙古族满族九年一贯制学校,住所地康平县沙金台乡沙金台村。 法定代表人:***,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长学,男,1978年9月8日生,蒙古族,住辽宁省康平县沙金台蒙古族满族乡上沙金台村4组557,该学校工作人员。 原告***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康平县沙金台蒙古族满族九年一贯制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康平县沙金台蒙古族满族九年一贯制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长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215772.02元,利息86300.00元;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保全费2030元;3、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担保保险费10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被告旱厕维修改造工程面向社会招标,原告中标,并于2018年11月15日收到成交通知书,后于2019年5月8日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19年5月8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6月8日工期为30天。最后建设项目工程结算审核审定金额为715772.02元。双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按时施工、保质保量按期交工,经被告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工程完工后,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21年2月2日给付200000元,于2022年3月23日给付300000元,剩余215772.02元,利息86300.00元一直不给付,故原告起诉。 被告康平县沙金台蒙古族满族九年一贯制学校辩称,对工程款数额没有异议,对利息的计算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通过招标方式,中标承包康平县沙金台蒙古族满族九年一贯制学校旱厕维修改造工程,2019年5月8日,原告***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承包人)与康平县沙金台蒙古族满族九年一贯制学校作为甲方(发包人)签订《沙金九年一贯制学校旱厕维修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工期为2019年5月8日至2019年6月8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668000.00元,如涉及造价审计,则最终结算价格按照造价咨询公司审定金额为准。竣工工程验收按国家和行业现行质量评定标准和施工技术验收规范、质量检验标准及施工图为依据,乙方应当保证全部工程达到合格标准,竣工验收方式为双方共同签署的竣工验收证明(其中应注明验收结果、验收时间、验收双方参与人员以及存在的问题等详细情况,必要时应对验收全过程进行现场录音录像及拍照留存),该竣工验收证明须经甲乙双方驻工地代表签字并经甲方单位**确认后方为有效。结算方式为转账支付。乙方提交结算报告时间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十日内,未经验收合格的,甲方拒收结算报告。甲方批准结算报告时间为接到报告后十日内,且结算审计完毕(如有)。工程结算款按工程进度付款,当完成项目工程量60%时,支付合同价款的30%,完成工程量80%时,再支付合同价款的10%,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再支付合同价款的30%。工程全部竣工一年后支付结算的20%,余款在工程全部竣工二年后一次性付清(根据采购人要求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注(如不按期支付,按银行贷款利率计息)。 经原告***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完毕后由建设单位康平县沙金台九年一贯制学校、施工单位***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康平县兴业建设工程监理处对工程的质量评价为工程已按施工合同要求完成,经验收检查,外观项目、量测项目及资料符合相关标准的规定,全部达到合格,同意验收。2019年7月16日,原告***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康平县沙金台蒙古族满族九年一贯制学校就案涉工程项目进行交接。辽宁天运恒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2020年11月27日作出辽天运恒丰结审字【2020】第700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该工程审核结果如下:报审值为729416.21元,审定值为715722.02元,核减额为13644.19元。2021年2月9日康平县沙金台蒙古族满族九年一贯制学校通过康平县财政事务与国有资产服务中心账户支付给原告200000.00元工程款。2022年4月14日,康平县沙金台蒙古族满族九年一贯制学校通过康平县财政事务与国有资产服务中心账户支付给原告300000.00元工程款。 诉讼中,原告***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保全了被告康平县沙金台蒙古族满族九年一贯制学校存款账户,为此原告支出保全费2030元。为提供保全担保,原告向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为此花费保险费1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中标康平县沙金台蒙古族满族九年一贯制学校旱厕改造工程,双方签订《沙金九年一贯制学校旱厕维修改造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做了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已经履行了施工义务,并且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被告应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被告未如期支付工程款,属于违约行为,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即利息损失应予赔偿。原、被告未约定逾期给付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方式,故被告应自2020年11月27日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出具之日起以715722.02元为基数按2020年11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给付原告工程款利息至2021年2月8日,利息为5586.55元。截至2021年2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15722.02元,故被告应以515722.02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9日起按2021年1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给付原告工程款利息至2022年4月13日,利息为23336.77元。两项合计利息总额为28923.32元。截至2022年4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15722.02元,故被告应以215722.02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给付原告工程款利息至还清之日止。 保全费系原告为了实现其债权而在诉讼期间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全费20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保全保险费系被告康平县沙金台蒙古族满族九年一贯制学校未履行工程款,为此原告向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交纳诉讼保全责任险保费1000元,该保险费1000元系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是与被告康平县沙金台蒙古族满族九年一贯制学校不履行给付义务的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全保险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康平县沙金台蒙古族满族九年一贯制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15772.01元; 二、被告康平县沙金台蒙古族满族九年一贯制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利息28923.32元; 三、被告康平县沙金台蒙古族满族九年一贯制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利息以215722.01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息至还清之日止; 四、被告康平县沙金台蒙古族满族九年一贯制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全保险费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46元,保全费2030元,两项合计697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69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康平县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0元,应予退还6976元。由被告康平县沙金台蒙古族满族九年一贯制学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旭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