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四喜涂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沈阳世代龙泽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四喜涂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01民终44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世代龙泽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沈大路珍珠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金波,辽宁名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四喜涂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珠江街8号。
法定代表人:高树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宝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世代龙泽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四喜涂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辽0114民初27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世代龙泽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为,一、请求撤销(2018)辽0114民初270号民事判决书,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1、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就工程量进行确认,原审被告方工作人员在工程量表上签字,该时间视为验收时间、交付使用时间错误,认定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工程款系违约行为错误,被上诉人的施工存在明显质量问题;2、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质保期内提出质量问题的证据,原审被告应予返还质量保证金错误;3、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抗辩的质量问题,无确凿证据证明,不予支持错误。二、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关施工文件和记录,双方属于互负债务,原审法院未对被上诉人的履约情况进行正确认定,未正确认定工程验收的程序及质保期的起算时间,才会错误适用法律,出现错误的判决结果。
被上诉人沈阳四喜涂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工程验收交付的时间正确,上诉人分别有三位工程现场负责土建、核对工程量、审核工程预算员进行了验收签字确认,结合上诉人于2013年12月4日、2015年2月13日给付工程款的事实,一审判决正确。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质保期内提出书面质量问题,认定正确。因为在2013年12月18日交付使用后,上诉人在2015年2月13日继续给付工程款从未提出过关于质量问题的书面文件,只是上诉人在起诉后才提出质量问题,目的就是混淆是非。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拖欠工程款的事实存在,根据最高法院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17条规定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不是上诉人所说的互负债务的法律关系,因此上诉请求不成立。
原审原告沈阳四喜涂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沈阳世代龙泽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给付尚欠工程款533880元;2、判令沈阳世代龙泽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以53388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诉讼费由沈阳世代龙泽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沈阳四喜涂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沈阳世代龙泽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5日签订《外墙面粉饰涂料工程合同》,工程名称:东北食品城外墙喷涂真石漆工程,工程地点:沈阳市于洪区304国道南红旗台一1号,工程总造价720000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余5%的尾款作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期为2年;还约定质量保证金不计利息。双方又于2014年1月24日签订补充合同增加了工程量,补充合同确定工程总造价为1107180元。沈阳四喜涂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下旬开工,于2013年12月18日竣工。2013年12月18日,双方就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工程量为12302平方米,工程总造价为1107180元,沈阳世代龙泽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均在沈阳世代食品城工程量表上签字确认。沈阳世代龙泽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4日给付沈阳四喜涂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16000元,于2015年2月13日给付工程款357300元,沈阳世代龙泽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478521元、质量保证金55359元。
另查:***是沈阳世代龙泽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单位正式员工,负责土建;**是沈阳世代龙泽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单位正式员工,负责核对工程量;***是沈阳世代龙泽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单位正式员工,负责审核工程预算。
一审法院认为,沈阳四喜涂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沈阳世代龙泽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没有损害国家或他人的合法权益,此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沈阳四喜涂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按照双方约定施工完毕并已验收,沈阳世代龙泽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拖欠沈阳四喜涂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沈阳四喜涂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沈阳世代龙泽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此,对沈阳四喜涂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该诉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沈阳世代龙泽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抗辩的质量问题因无确凿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沈阳世代龙泽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质保期内提出质量问题的证据,沈阳世代龙泽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予返还沈阳四喜涂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质量保证金。
关于沈阳世代龙泽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抗辩工程未验收的问题。2013年12月18日,双方就工程量进行了确认,沈阳世代龙泽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均在工程量表上签字确认,该时间视为验收时间、交付使用时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沈阳世代龙泽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给付沈阳四喜涂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78521元、质量保证金55359元;二、沈阳世代龙泽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给付沈阳四喜涂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人民币478521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三、驳回沈阳四喜涂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沈阳世代龙泽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38.80元,减半收取4569.40元,由沈阳世代龙泽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针对涉案工程签订了《外墙面粉饰涂料工程合同》和《外墙面粉饰涂料工程合同(补充合同)》,均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一审法院对涉案工程验收时间和交付使用时间认定错误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对被上诉人所施工的工程量于2013年12月18日进行了书面确认,上诉人的相关工作人员进行了签字确认。在审理中,上诉人对该工程量表和计算方式表示认可。上诉人认为涉案工程实际未经验收,亦未实际投入使用,不应支付剩余工程款。因双方针对涉案工程于2013年12月18日就进行了结算确认,上诉人于2015年2月13日还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且上诉人称至今尚未对涉案工程进行实际使用,不符合常理;上诉人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具有组织进行验收的义务,上诉人怠于履行此义务,不应将此作为拒付被上诉人剩余工程款的理由。故一审法院将2013年12月18日作为验收和交付使用时间,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请求。上诉人未能提供书面证据证明在双方结算之后,其针对涉案工程质量问题与被上诉人进行过沟通,且上诉人仅提供了2018年拍摄的几张照片予以证明此主张,但该证据效力不充分,不足以认定被上诉人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故上诉人的此项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结合相关事实将质保金予以返还,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属于互负债务的问题。虽然被上诉人收到工程款后具有开具发票的义务,并应支付相关施工材料,但相对于上诉人应履行的支付工程款义务,开具发票等属于合同附随义务,不能以此作为拒付工程款及利息的理由。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综上所述,沈阳世代龙泽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38.80元,由上诉人沈阳世代龙泽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冬
审判员***
审判员*纪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