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1402民初2029号
原告:于永文,男,1969年7月29日生,汉族,现住建昌县。
被告: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新区智慧二街400-39号1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2687467642E。
负责人:王臻林,该公司经理。
被告:沈阳泰城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浑南西路3-24号3-5-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25507581580。
法定代表人:毛苗苗,该公司经理。
原告于永文诉被告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沈阳泰城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永文于2022年5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于永文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于永文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于永文负担。
审判员 高经纬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杜妮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