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1民终78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四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116号6层D座706。
法定代表人:郑玉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清,辽宁正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天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长青街35号。
法定代表人:王子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萍,沈阳市沈河区山东庙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审被告:北京四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北大街94号。
法定代表人:姜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清,辽宁正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四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天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泰公司)、原审被告北京四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四海沈阳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辽0102民初178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判违法合同相对性原则,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原判判令上诉人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有违合同相对性原则,属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判“本院认为”认定的事实与结论相互矛盾,且缺乏事实依据。原判在“本院认为”部分认定了“被告四海公司无独立承揽给付合同款项的能力”,又得出矛盾的结论,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揽”(合同款项)。而且,原判所谓“无独立承揽合同的能力”概念不明确,本案既然是承揽合同纠纷,根据承揽合同的法律性质,合同的承揽人应为被上诉人一方。退一步讲,即便前述判决书矛盾之处系笔误,则认定上诉人一方具有“承揽给付合同款项的能力”的事实依据是什么?原判既没有审查,判决书主文也没有必要的论述。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天泰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上诉人是独立法人,依据公司法第14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该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律资格,其民事责任应该由公司承担,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是正确的。
四海沈阳分公司辩称,同上诉人意见。在本案涉案合同履行过程用一直是北京四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履行合同,案涉给付的工程款都是北京四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独立给付的,与上诉人无关,四海沈阳分公司对案涉的工程尾款在被上诉人开具发票且同意按照以房抵顶的情况下分公司有能力给付。
天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四海公司、四海沈阳分公司给付工程款(安装费)450000元;2.要求四海公司、四海沈阳分公司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四海沈阳分公司系四海公司的分支机构。2014年左右,天泰公司(乙方)与四海沈阳分公司(甲方)就通风、排烟等工程签订四份工程施工合同,天泰公司按约定完成约定义务后,经双方对账,四海沈阳分公司尚有45万元工程款未予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四海沈阳分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天泰公司现诉讼要求其履行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四海公司无独立承揽给付合同款项的能力,故由其总公司即四海公司承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四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天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同款项45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25元,由被告北京四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四海公司应否承担四海沈阳分公司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四海沈阳分公司与天泰公司就通风、排烟等工程签订四份工程施工合同,天泰公司按照合同完成约定义务后,四海沈阳分公司给付了部分报酬。经双方对账,四海沈阳分公司尚有45万元工程款未予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该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律资格,其民事责任应该由公司承担”的规定,四海沈阳分公司欠付的45万元工程款应由四海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基于上述事实,判决由四海公司给付45万元报酬,并无不当。四海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四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上诉人北京四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涛
审判员 赵春玲
审判员 朱闻天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白欣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