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铁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沈阳铁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辽0703民初2095号 原告:**,男,198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司机,住辽宁省葫芦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朋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告:***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兼党总支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中国某某公司、***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关赔偿款684260.8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原告系其父亲**某唯一合法继承人。**父亲**某1963年3月9日出生,于2023年6月18日猝死。**某父亲***与母亲***现均已故多年,其于1996年9月10日与妻子***离婚,未再婚。**某因锦州市火车站增设客运电梯工程,经人介绍于2023年6月10日进入锦州市火车站内进行施工,双方约定日工资白班200元,晚班300元。2023年6月16日因工程进度被要求加班到凌晨2点下班,6月17日又加班到晚上7点,6月18日7点20左右,突发疾病晕倒,经工友联系120急救中心前往延安路火车站西侧货场门前,将失去意识的**某紧急送往锦州市中心医院,但到达医院时**某已经离世。该施工地点位于延安路火车站西侧货场院内,该场所权属为中国某某公司,其施工现场管理人员佩带由沈阳铁路公安局锦州公安处锦州派出所印制并发放的工牌,工牌体现项目工程系锦州站增设客运电梯工程,单位为沈阳铁道工程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即***某公司。原告认为,**某作为被雇佣的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虽然是突发疾病发生意外,但其意外的发生与被告方多次延长工作时间有直接关系,是导致**某死亡的重要诱因。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对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经查,***某公司系***某公司的母公司,并非同一主体,故原告起诉被告中国某某公司、被告***某公司,属于被告不明确的情形,不符合起诉条件。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