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581民初1041号
原告:**,男,196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梅河口市。
被告:沈阳铁路局集团有限公司通化工务段,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
法定代表人:王强,段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瑞华,男,沈阳铁路局集团有限公司通化工务段职工。
被告:沈阳铁路分局抚顺线桥工程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
法定代表人:张铁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伟,吉林荣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海军,男,196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吉林省梅河口市。
原告**与被告沈阳铁路局集团有限公司通化工务段(以下简称通化工务段)、沈阳铁路分局抚顺线桥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线桥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通化工务段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瑞华、被告线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伟、白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赔偿原告房屋住宅72平方米的经济损失10万元(待鉴定评估后确定具体数额);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通化工务段将位于梅河口市某镇某道口架设立交桥的工程发包给被告线桥公司施工,在2019年基础打桩时,将原告所有的梅房权证某镇字第XXXX号,建筑面积72平方米的房屋墙体震裂。由于施工原因排水沟堵死,无法正常排水,被告将水引入至原告所有的宅基地内,并对原告所有的房屋进行浸泡,致使原告房屋倒塌,同时将原告宅基地内的蔬菜全部淹没,颗粒无收。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协商,二被告也对现场的情况进行了拍照。原告多次找被告通化工务段,二被告相互推诿,但没有具体赔偿。无奈,原告特向法院提起告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请求为盼。
通化工务段辩称,1.原告诉讼主体错误,我单位是工程发包单位,不是具体施工单位,工程发包不能造成财产损害,线桥公司是该工程管理、质量、安全的责任主体;2.该工程所有手续合法有效,我段不存在过错。线桥公司具有合法有效的施工资质,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3.原告房屋距离施工地点较远,工程主体距离该房屋150米,原告没有提供施工前后对比照片,且该房屋年代久远,应该是年久失修造成的。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线桥公司辩称:1.工程是根据通化工务段提供的设计图纸要求进行打桩和施工活动,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2.原告房屋距离施工地点130米以上,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施工符合标准;3.施工期间是汛期,答辩人怕水流到原告菜地,特意将水截住,是通化工务段进行的放水,答辩人不承担责任,再者排水也不可能流到原告家中。故原告主张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将综合本案审理情况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通化工务段将位于梅河口市某镇某道口架设立交桥工程发包给线桥公司,线桥公司依据通化工务段提供的施工图纸,组织施工。现原告**以二被告施工行为导致其房屋墙体震裂,因施工原因堵水、排水将其房屋浸泡,将其宅基地内蔬菜淹没,颗粒无收,故来院起诉二被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1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原告**主张二被告施工行为导致其房屋受损,但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二被告的施工行为与其房屋受损存在因果关系及房屋受损价值,原告**对此提出司法鉴定,但其未缴纳鉴定费用,导致鉴定终止,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房屋损失与二被告的施工行为具有因果关系,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房屋损失的价值及二被告施工行为存在过错。故对于原告**主张二被告赔偿其房屋损失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0.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志 东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于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