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吉0581民初1133号
原告:**,男,1958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梅河口市。
原告:**,男,195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梅河口市。
被告:沈阳铁路局集团有限公司通化工务段
法定代表人:王强,段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瑞华,男,沈阳铁路局集团有限公司通化工务段职工。
被告:沈阳铁路分局抚顺线桥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铁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伟,吉林荣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沈阳铁路局集团有限公司通化工务段、沈阳铁路分局抚顺线桥工程公司财产损害赔偿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原告于2021年11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证据不足,准备证据为由,提出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275.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张殿龙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乔福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