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铁路分局抚顺线桥工程公司

某某、某某等沈阳铁路局集团有限公司通化工务段、沈阳铁路分局抚顺线桥工程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吉0581民初1133号
原告:**,男,1958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梅河口市。    
原告:**,男,195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梅河口市。    
被告:沈阳铁路局集团有限公司通化工务段    
法定代表人:王强,段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瑞华,男,沈阳铁路局集团有限公司通化工务段职工。    
被告:沈阳铁路分局抚顺线桥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铁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伟,吉林荣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沈阳铁路局集团有限公司通化工务段、沈阳铁路分局抚顺线桥工程公司财产损害赔偿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原告于2021年11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证据不足,准备证据为由,提出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275.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张殿龙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乔福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