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铁路分局抚顺线桥工程公司

某某、沈阳铁路局集团有限公司通化工务段等沈阳铁路分局抚顺线桥工程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吉0581民初1055号
原告:***,男,194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梅河口市。    
被告:沈阳铁路局集团有限公司通化工务段,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    
法定代表人:王强,段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瑞华,男,沈阳铁路局集团有限公司通化工务段职工。    
被告:沈阳铁路分局抚顺线桥工程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    
法定代表人:张铁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伟,吉林荣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沈阳铁路局集团有限公司通化工务段、沈阳铁路分局抚顺线桥工程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11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证据不足,准备证据为由,提出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275.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郭志东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于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