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7101民初111号
原告:**,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燕,系辽宁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铁路分局抚顺线桥工程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章党街。
法定代表人:潘德鹏,系经理。
被告:***,男,满族。
原告**诉被告沈阳铁路分局抚顺线桥工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燕、被告法定代表人潘德鹏、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858993.40元及利息;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第一被告系位于辽宁省西丰县辽开线平改立工程的施工单位,第二被告系一被告的项目经理。2017年4月11日,第二被告就案涉工程劳务部分承包给了原告,并签订了《承包协议》。协议就单价、承包内容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沈阳铁路分局抚顺线桥工程公司辩称:承认辽开线部分工程由其承建,但否认了原告的“***是其项目经理”一说,并认为答辩人与原告无任何关系。
被告***辩称:承认原告所述的欠款事实,答辩人是欠款人,愿意承担责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华诚发货单二张,该证据由原告提供,但无原件。用以证明涉案的工程承建单位为第一被告。两被告对该证据虽无异议,但本院认为,该证据无原件,且与本案无关联,故不予采信,至于其想要证明涉案工程为第一被告承建,因第一被告在答辩中已自认,可以认定;
二、劳务分包合同二份、劳务外包服务协议书一份、抚顺银行结算付款凭证三张、劳务费发票三张,该组证据由第一被告提供,用以证明第一被告所承建的涉案工程的外包项目完成,工程款已支付完毕。原告以该组证据无原件为由,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认为对被告二的劳务费并没有支付完毕。本院认为,第一被告在法院的指定时间将证据原件向法庭提供,且经法庭、原告予以核对无误,故其真实性可以采信。但经审查,劳务外包服务协议书及相关的付款凭证和发票,与第二被告无关,当然也就与本案无关,故不予审查。至于原告抗辩称“两被告之间劳务费没结算完毕”一说,无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信;
第二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并明确表示与第一被告之间的劳务费用已结算完毕。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间,第一被告承建了辽开线K50+565公里处的平改立工程。同年11月间,第一被告将承建的混凝土浇筑、钢筋制作、打钢板桩等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河南省金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虎公司”),双方为此还订立了二份劳务分包合同,金虎公司派驻的委托代表人为赵猛。第二被告***系赵猛的叔叔,在金虎公司与第一被告订立合同后,又将承建的部分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对此第一被告并不知晓。工程施工完毕后,第一被告按合同的约定分二次将劳务费支付给金虎公司,共计1659270元,金虎公司也出具了发票。2017年4月11日,原告与第二被告就其施工完毕的工程进行了结算,并补签了“承包协议”,2017年7月1日,双方再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并形成了“辽开线项目劳务结算单(最终)”,最终确认原告施工总结算金额为858993.40元。后原告多次向第二被告索要欠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支付欠款。
本院认为,原告非金虎公司职工,只是由于第二被告为金虎公司项目委托代表人的亲属,才假公济私的将部分承建的工程交由其施工。在第一被告与金虎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第22.1条中明确约定“劳务分包人不得将本合同项下的劳务作业转包或再分包给他人。”可见,原告与第二被告之间的再度转包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属违法转包,原告在本案为“实际施工人”的法律地位,其对第一被告享有诉权。但是,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就本案,对金虎公司施工的工程,第一被告已按约付清全部款项,故第一被告不应再对原告的主张承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858993.40元及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计息时间从2017年7月1日起至履行给付之日止),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90元,减半收取619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员 孙 斌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 若 冰
书 记 员 刘博(代)
本案裁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一、《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二、《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