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铁路分局抚顺线桥工程公司

某某、沈阳铁路局集团有限公司通化工务段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581民初1039号 原告:***,男,195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梅河口市。 被告:沈阳铁路局集团有限公司通化工务段,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建设大街493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7年7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行政办公室干部,住吉林省抚松县。 被告:沈阳铁路分局抚顺线桥工程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章党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吉林省梅河口市。 原告***与被告沈阳铁路局集团有限公司通化工务段(以下简称通化工务段)、沈阳铁路分局抚顺线桥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抚顺线桥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通化工务段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抚顺线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恢复原告房屋原状;2.判令二被告立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待鉴定评估后确定具体数额);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通化工务段将位于梅河口市海龙镇四中北铁路道口架设立交桥的工程发包给被告抚顺线桥公司施工,在2019年基础打桩时,将原告所有的梅房权证海龙镇字第XXXX号,建筑面积84.50平方米的房屋墙体震裂。由于施工原因排水沟堵死,无法正常排水,被告将水引入至原告所有的宅基地内,并对原告所有的房屋进行浸泡,致使原告房屋地梁下沉,同时将原告耕种的大葱等蔬菜全部淹没,颗粒无收。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协商,二被告也对现场的情况进行了拍照,并给原告的房屋用塑料布遮盖。原告多次找被告通化工务段,只说管但没有具体赔偿。无奈,原告特向法院提起告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请求为盼。 通化工务段辩称,1.原告诉讼主体错误,我单位是工程发包单位,不是具体施工单位,工程发包不能造成财产损害,抚顺线桥公司是该工程管理、质量、安全的责任主体;2.该工程所有手续合法有效,我段不存在过错。抚顺线桥公司具有合法有效的施工资质,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3.原告房屋距离施工地点较远,工程主体距离该房屋150米,原告没有提供施工前后对比照片,且该房屋年代久远,应该是年久失修造成的。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抚顺线桥公司辩称:1.工程是根据通化工务段提供的设计图纸要求进行打桩和施工活动,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2.原告房屋距离施工地点130米以上,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施工符合标准;3.施工期间是汛期,答辩人怕水流到原告菜地,特意将水截住,是通化工务段进行的放水,答辩人不承担责任,再者排水也不可能流到原告家中。故原告主张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将综合本案审理情况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通化工务段将位于梅河口市海龙镇四中北铁路道口架设立交桥工程发包给抚顺线桥公司,抚顺线桥公司依据通化工务段提供的施工图纸,组织施工。现原告***以二被告施工行为导致其房屋墙体震裂,因施工原因堵水、排水将其房屋浸泡,将其宅基地内蔬菜淹没,颗粒无收,故来院起诉二被告,要求二被告恢复房屋原状,并赔偿损失15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本案中,原告同时主张恢复房屋原状,并要求赔偿,经实地查看及双方陈述,该诉争损害房屋已无法恢复原状,且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房屋在损害前的原始状态,恢复原状已无法实际执行,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恢复房屋原状的诉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二被告施工行为导致其房屋受损,经哈尔滨市建筑工程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申请人梅河口市海龙镇春明村胜利街三委二十一组梅房权证海龙镇第XXXX号房屋隔墙裂缝与被申请人施工有因果关系。2.申请人仓房裂缝产生与被申请人施工不存在因果关系,但被申请人施工加剧了裂缝的发展。3.申请人梅河口市海龙镇春明村胜利街三委二十一组梅房权证海龙镇第XXXX号房屋漏水与被申请人施工不存在因果关系,但被申请人施工加剧了屋面水泥瓦的松动变形发展。双方当事人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主***与原告房屋损失没有关系,但鉴定结果为存在因果关系,故鉴定费14491.20元应由被告承担。关于通化工务段辩称其单位是工程发包单位,不是具体施工单位,工程发包不能造成财产损害,且该工程所有手续合法有效,我段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未就通化工务段在发包过程中及设计建筑图纸中存在过程,故本院对于通化工务段的上述抗辩予以采信。抚顺线桥公司为本案纠纷产生的具体施工人,其施工行为与原告受损房屋隔墙裂缝存在因果关系,且加剧了原告仓房裂缝、屋面水泥**动变形的发展,抚顺线桥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房屋损失如何认定。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先后委托二家评估机构对涉案房屋损失及修复价值数额予以评估,该二家评估机构均以没有提供双方共同确认的该项目详细的修复内容、做法、材料的材质及工程量为由,未予受理该评估事项。经本院多次询问并组织当事人查看现场,二被告明确表示无法与原告共同出具修复方案,导致该案件无法进入评估计算房屋受损价值。原告提供自行计算的《预算表》,合计单价为216824.59元。本院认为,该《预算表》系原告单方作出,未经双方认可的机构进行核算,本院不予采信。但无法进行房屋损失评估,究其原因系二被告不予配合原告共同进行方案设计,如若依此原则,该共同确认的方案系原告无法实现的条件,最终导致原告房屋损失数额将无法进行评估核算,且该《预算表》虽无法准确反映原告房屋损失或修复的价值,但可以作为本院裁判的参考。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合理的财产损失为216824.59元,应属原告举证不能。考虑到原告房屋的隔墙裂缝,仓房裂缝、屋面水泥**动变形的发展确实因被告抚顺线桥公司施工行为受到了损害,酌情确定财产损失的数额为人民币8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铁路分局抚顺线桥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害赔偿款80000元及鉴定费14491.20元,合计:94491.2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750元,由被告沈阳铁路分局抚顺线桥工程公司负担900元。 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于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