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5民终71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沈阳铁路分局抚顺线桥工程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章党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54年10月10日出生,住吉林省**口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通化工务段,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建设大街493号。
法定代表人:**,该段段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行政办公室干部。
上诉人沈阳铁路分局抚顺线桥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线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通化工务段(以下简称通化工务段)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口市人民法院(2021)吉0581民初10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线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判决内容。2.改判通化工务段支付***鉴定费用4803.4元。3.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作出判决所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和改判。(一)一审法院判决线桥公司赔偿***财产损害8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中***只提供了自行单方制作的《预算表》,合计单价为216824.59元,该《预算表》没有任何专业人员的签字,也没有任何具有资质的单位**,《预算表》内容也没有显示,通过一审法院委托的哈尔滨市建筑工程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第一项***位于海龙镇第9988号房屋隔墙裂缝与施工有因果关系,第二项中仓房裂缝与施工不存在因果关系;第三项中房屋漏水与施工不存在因果关系。根据合法有效的鉴定意见只有第一项房屋隔墙裂缝与施工有因果关系,线桥公司既使赔偿也只是对隔墙裂缝修复费用承担赔偿责任,显然***提供的《预算表》中无法证明该部分的修复费用的实际数额。一审法院仅以《预算表》酌情判决线桥公司赔偿损失8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预算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效力,***案涉房屋为农村民宅,已年久失修,按照目前该房屋市场总价值也不会超过8万元,故一审法院判决赔偿损失8万元没有任何依据,应予撤销。(二)一审判决鉴定费14491.2元全部由线桥公司承担不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且显失公平。根据哈尔滨市建筑工程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鉴定内容的为三项,鉴定费14491.20元,每一项鉴定费应为4830.4元,其他二项鉴定意见均与施工不存在因果关系,另二项的鉴定费9660.8元,应由***自行承担,一审法院判决线桥公司承担全部鉴定费用与事实不符,属于判决错误。(三)线桥公司和通化工务段没有义务配合***对房屋修复方式方案进行设计,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作为一审原告应对自己的损失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否则其承担不利的后果,一审法院不应该将其原因归结到线桥公司身上。线桥公司是一审的被告,多次配合并陪同法院、鉴定机关前往涉案房屋现场,也多次配合法律抽签鉴定,法院随叫随到,不存在不配合法院的情况,线桥公司一直全力配合一审法院安排各项法定程序。(四)线桥公司确实是本案的施工单位,严格按照通化工务段交付的施工图纸工程质量要求进行施工,也是按照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进行施工,该铁路立交桥的选址和设计均为通化工务段,线桥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只对施工的质量承担责任,通化工务段作为铁路立交桥的所有人、管理人和使用人根据法律规定应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辩称,预算表不是***做的,是一审法院让***做的。一审法院第一次让***到**抽签,***抽到了哈尔滨的机构,哈尔滨的机构给***做的评估预算;第二次一审法院让***去抽签,***抽到了长春的机构,一审法院让***做预算表,***去**工地找的包工人给***做的预算表,交给了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当时说因为疫情,线桥公司来不了,在一审判决书中有关评估过程也写的很清楚。***将预算表交给一审法院之后,一审法院将表给长春的评估机构邮寄过去了。有关线桥公司所述的因果鉴定,也是一审法院要求***鉴定的,当时线桥公司也在,***不想通过法院解决问题,所以***与线桥公司经理打了电话,线桥公司告诉***说他这个活是招标的,***需要找通化工务段。***去通化工务段三次,第四次去的时候说七天之后给***答复。七天之后项目经理**和线桥公司到了***家,将房子的损失都照相了,**说他决定不了让走法律途径,所以在没经过法院时***给线桥公司和**都打过电话。施工的时候因为是24小时打桩,***受不了就去了朋友家,等***再回家的时候,房屋已经出现了损坏,线桥公司说出现问题给***作证,双方都拍了照片,已经提交一审法院。后续***发现房屋自己修不了,而且房屋现在根本不能住了,案涉房屋面积是84.5平方米,现在周围都漏水。由于线桥公司的施工导致***房屋基础下沉,房屋门无法打开。不认可线桥公司所述。
通化工务段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应予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线桥公司、通化工务段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恢复***房屋原状;2.判令线桥公司、通化工务段立即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待鉴定评估后确定具体数额);3.诉讼费由线桥公司、通化工务段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通化工务段将位于**口市海龙镇四中北铁路道口架设立交桥工程发包给线桥公司,线桥公司依据通化工务段提供的施工图纸,组织施工。现***以线桥公司、通化工务段施工行为导致其房屋墙体震裂,因施工原因堵水、排水将其房屋浸泡,将其宅基地内蔬菜淹没,颗粒无收,故来院起诉线桥公司、通化工务段,要求线桥公司、通化工务段恢复房屋原状,并赔偿损失1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本案中,***同时主张恢复房屋原状,并要求赔偿,经实地查看及双方陈述,该诉争损害房屋已无法恢复原状,且***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房屋在损害前的原始状态,恢复原状已无法实际执行,故一审法院对于***主张恢复房屋原状的诉求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线桥公司、通化工务段施工行为导致其房屋受损,经哈尔滨市建筑工程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申请人**口市海龙镇春明村胜利街三委二十一组梅房权证海龙镇第XXXX号房屋隔墙裂缝与被申请人施工有因果关系。2.申请人仓房裂缝产生与被申请人施工不存在因果关系,但被申请人施工加剧了裂缝的发展。3.申请人**口市海龙镇春明村胜利街三委二十一组梅房权证海龙镇第XXXX号房屋漏水与被申请人施工不存在因果关系,但被申请人施工加剧了屋面水泥瓦的松动变形发展。双方当事人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因线桥公司主张施工与***房屋损失没有关系,但鉴定结果为存在因果关系,故鉴定费14491.20元应由线桥公司承担。关于通化工务段辩称其单位是工程发包单位,不是具体施工单位,工程发包不能造成财产损害,且该工程所有手续合法有效,通化工务段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未就通化工务段在发包过程中及设计建筑图纸中存在过错,故一审法院对于通化工务段的上述抗辩予以采信。线桥公司为本案纠纷产生的具体施工人,其施工行为与***受损房屋隔墙裂缝存在因果关系,且加剧了***仓房裂缝、屋面水泥**动变形的发展,线桥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关于***主张的房屋损失如何认定。根据***的申请,一审法院先后委托二家评估机构对涉案房屋损失及修复价值数额予以评估,该二家评估机构均以没有提供双方共同确认的该项目详细的修复内容、做法、材料的材质及工程量为由,未予受理该评估事项。经一审法院多次询问并组织当事人查看现场,线桥公司、通化工务段明确表示无法与***共同出具修复方案,导致该案件无法进入评估计算房屋受损价值。***提供自行计算的《预算表》,合计单价为216824.59元,该《预算表》系***单方作出,未经双方认可的机构进行核算,不予采信。但无法进行房屋损失评估,究其原因系线桥公司、通化工务段不予配合***共同进行方案设计,如若依此原则,该共同确认的方案系***无法实现的条件,最终导致***房屋损失数额将无法进行评估核算,且该《预算表》虽无法准确反映***房屋损失或修复的价值,但可以作为法院裁判的参考。由于***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合理的财产损失为216824.59元,应属***举证不能。考虑到***房屋的隔墙裂缝,仓房裂缝、屋面水泥**动变形的发展确实因线桥公司施工行为受到了损害,酌情确定财产损失的数额为8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线桥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财产损害赔偿款80000元及鉴定费14491.20元,合计94491.2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650元(已减半收取),由***负担750元,由线桥公司负担9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根据线桥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分析评判如下:***主张线桥公司、通化工务段赔偿其因施工导致案涉房屋损害造成的损失,提交了其自行制作的《预算表》,在损失客观存在的情况下,对于损失数额,***通过提交《预算表》已完成其举证责任。线桥公司对《预算表》确定的财产损失216824.59元不予认可,此时举证责任应由线桥公司承担。在无法做出损失评估的情况下,线桥公司未提出证据证明己方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哈尔滨市建筑工程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为:1.申请人**口市海龙镇春明村胜利街三委二十一组梅房权证海龙镇第XXXX号房屋隔墙裂缝与被申请人施工有因果关系。2.申请人仓房裂缝产生与被申请人施工不存在因果关系,但被申请人施工加剧了裂缝的发展。3.申请人**口市海龙镇春明村胜利街三委二十一组梅房权证海龙镇第XXXX号房屋漏水与被申请人施工不存在因果关系,但被申请人施工加剧了屋面水泥瓦的松动变形发展。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该鉴定意见已确定案涉房屋的隔墙裂缝与线桥公司施工有因果关系,同时施工加剧了仓房裂缝和屋面水泥瓦的松动变形发展。故线桥公司应当赔偿***的相关损失。一审法院据此酌情确定线桥公司赔偿***80000元财产损失,属一审法院自由裁量范围,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不予调整。线桥公司关于鉴定费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作为本案原告,未就通化工务段在发包过程中及设计建筑图纸中存在过错提供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由线桥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线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沈阳铁路分局抚顺线桥工程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