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7101民初5号
原告:沈阳铁路分局辽阳线桥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太子河区铁西工业园区小庄街60号。
法定代表人:罗金勇,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东文,男,系辽宁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阳市文圣区庆阳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办公室,住所地:辽阳市文圣区庆阳街道黎明小区望水大街******号。
负责人:陈雪松,系该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勇,男,系辽宁王传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铁路分局辽阳线桥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诉被告辽阳市文圣区庆阳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办公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东文、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传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铁路分局辽阳线桥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7521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拖欠的752100元工程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提起诉讼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定为2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项目为“辽阳市庆阳棚户区改造项目供水管线穿越铁路专用线护管工程”,工程地点为“庆阳铁路专用线”,承包范围为“穿越铁路线顶进护管工程所涉及的线路加固,护管顶进内径1.55米,铁路线路整修,不含两端检查井”,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总价为15021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并经验收合格,且已交付使用多年。被告曾于2016年6月24日支付工程款750000元,剩余所欠工程款7521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仍未支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并给原告造成实际经营困难,故诉至法院。
被告辽阳市文圣区庆阳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办公室辩称,案涉工程系供水管线穿越铁路的特殊专业工程。因原告享有特定的行业市场准入垄断,而不得不与原告签订合同。合同签订时约定的工程造价,完全是原告单方提出,被告为了民生工程进度而不得不同意。在工程结束后,经审计总价款仅为80余万元,仅为约定工程价款的55%左右。根据《合同法》第五十条(二)项之规定,案涉合同中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显失公平,依法可变更或撤销。被告认为,应当按工程实际造价进行审计和决算,并以此为依据给付工程款,避免造成国有资产的损失。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就原告提供的证据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及合同价款总计为人民币1502100元的事实。庭审中,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原告的证明对象无异议,但认为工程价款不合理,具体理由同答辩意见一致。关于这一问题的认定,本院将在焦点问题部分一并加以阐述。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6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工程项目为“辽阳市庆阳棚户区改造项目供水管线穿越铁路专用线护管工程”,工程地点为“庆阳铁路专用线”,承包范围为“穿越铁路线顶进护管工程所涉及的线路加固,护管顶进内径1.55米,铁路线路整修,不含两端检查井”,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总价为1502100元。就工程款支付,双方约定:甲乙双方合同签订后乙方开工前,甲方一次性付给乙方工程款50%,剩余工程款竣工后一次性结清(扣除5%质量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7月23日正式开始施工、8月12日竣工,并于竣工当日经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另查明,被告于2016年6月24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50000元,剩余所欠工程款7521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仍未支付,基于此,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要求其支付剩余所欠工程款752100元,但考虑被告现在所处财政困难及双方之前的合作基础,故原告自愿放弃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焦点问题:关于对被告所拖欠工程价款是否给付的认定。
1、从证据方面看,原告向本院提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为证明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及合同总价是人民币1502100元的事实。被告答辩认为原告享有特定的行业市场准入垄断,使其不得不与原告签订合同。合同签订时约定的工程造价,完全是原告单方提出,被告为了民生工程进度而不得不同意。在工程结束后,经审计总价款仅为80余万元,仅为约定工程价款的55%左右。概言之,被告答辩的意见是指原告利用其优势地位,在订立合同时致使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故依法主张该合同显失公平,并根据法律规定,认为依法可变更或撤销。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被告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无论在法定的举证期限期间还是庭审现场,被告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均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
2、从法律规定看,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三条可变更或可撤销的,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中,双方签订合同时间是2016年,至原告于2019年1月7日因被告拖欠工程款而诉至本院,此时,被告再以工程价款的约定显失公平,认为依法可变更或撤销,因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故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如何认定财政评审中心出具的审核结论问题的答复》中显示:财政部门对财政投资的评定审核是国家对建设单位基本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及履行。但是,建设合同中明确约定以财政投资的审核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审核结论应当作为结算的依据。本案中,双方在《合同》第20条对工程款支付作了明确约定:甲乙双方合同签订后乙方开工前,甲方一次性付给乙方工程款50%,剩余工程款竣工后一次性结清(扣除5%质量保证金)。此外,并无以财政投资的审核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明确约定。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合同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系双方自愿达成,主要条款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到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应认真履行。因被告针对工程造价不合理而发表的抗辩意见,既缺乏证据支持,又于法无据,故对被告据此发表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已于2016年8月12日竣工,并于竣工当日经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且该合同系为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的合同,工程价款的支付也并无以财政投资的审核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明确约定,故对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其所拖欠工程款752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考虑被告现在所处财政困难及双方之前的合作基础,故自愿放弃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背法律规定,亦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辽阳市文圣区庆阳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办公室支付其拖欠原告沈阳铁路分局辽阳线桥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工程款7521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21元,减半收取566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员 韩敬梅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 刘若冰
书 记 员 刘 博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七十三条可变更或可撤销的,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