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辽1011民初591号
原告:沈阳铁路分局辽阳线桥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辽阳市太子河区。
法定代表人:赵立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齐东文,辽宁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阳市辽溪铁路辽阳至**段改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
负责人:***,该办公室主任。
原告沈阳铁路分局辽阳线桥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被告辽阳市辽溪铁路辽阳至安平段改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原告沈阳铁路分局辽阳线桥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2017年11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沈阳铁路分局辽阳线桥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申请撤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沈阳铁路分局辽阳线桥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计6900元,由原告沈阳铁路分局辽阳线桥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