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铁路分局辽阳线桥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原告沈阳铁路分局辽阳线桥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7101民初38号
原告:沈阳铁路分局辽阳线桥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太子河区铁西工业园区小庄街60号。
法定代表人:赵立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东文,辽宁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延安路五段2号。
法定代表人:曹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乾,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沈阳铁路分局辽阳线桥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贾依妮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东文,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铁路分局辽阳线桥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784700元,其中的634700元工程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35000元,其中的15万元工程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封闭网施工补充协议》,施工项目为通霍铁路白音胡硕至西哲理木段扩能改造工程中K244+000-K270+000的封闭网工程,合同价款为3043100元。2012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施工项目为沟海线DK28+419.5旅客地道线路整修工程,合同价款为50万元。2013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程合同》,施工项目为盘锦站1、4、7道线路整修工程,合同价款为15万元。合同生效后,原告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并经验收合格,使用多年。原被告对拖欠工程款的事实均无异议,并在2016年3月15日,2016年11月30日再次进行确认,被告合计拖欠原告工程款共计784700元。至今被告仍未给付,故诉至本院。另被告企业名称已于2014年9月17日,由中铁九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承认欠款事实,但是原告诉求已过诉讼时效,故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
实如下:2011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封闭网施工补充协议》,施工项目为通霍铁路白音胡硕至西哲理木段扩能改造工程中K244+000-K270+000的封闭网工程,合同价款为3043100元。2012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施工项目为沟海线DK28+419.5旅客地道线路整修工程,合同价款为50万元。2013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程合同》,施工项目为盘锦站1、4、7道线路整修工程,合同价款为15万元。2016年3月15日,原被告双方在签认记录上签字盖章确认,被告在通霍铁路扩能改造封闭网工程的欠款金额为134700元,在沟海线DK28+419.5旅客地道线路整修工程的欠款金额为50万元。2016年11月30日,原被告再次在签认记录上签字盖章确认,被告在盘锦站1、4、7道线路整修工程的欠款金额为15万元,以上共计784700元。被告企业名称已由中铁九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原告于2017年5月22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即被告在签认记录的签字盖章是否能够表明其同意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巳经届满的债务。原被告签订三份合同的时间分别为2011年、2012年和2013年,根据合同约定其应付款的时间距离原告的起诉之日均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原告与被告签订三份签认记录的时间分别为2016年3月15日和2016年11月30日。本院认为原告的权利能否受到法律保护的关键在于被告有无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原告提出与被告签订三份关于确认债务的签认记录的请求即已表明具有向被告催收欠款的意思表示,而且依据常理,被告在签认记录上签字盖章确认债务的行为也表明其有同意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况且签认记录上明确载明双方公司的往来账欠款额,签认时债务的确定金额,被告的签字盖章无论从何种角度也无法推断出其不认可该项债务,不同意履行该项债务或者签字盖章仅表示收到原告通知,故从该三份签认记录中可以推出被告确认了原被告之间的债务存在并且放弃了对此的诉讼时效抗辩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于被告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基于原被告对双方债务的重新确认,被告应当依据签认记录确认的数额支付原告欠款,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7847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沈阳铁路分局辽阳线桥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欠款784700元并偿付利息(其中634700元的起息时间从2016年3月15日起到履行判决之日止,其中15万元起息时间从2016年11月30日起到履行判决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3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98元,减半收取604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代理审判员  贾依妮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博
本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八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
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