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化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7103民初38号
原告: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通化工务段,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
负责人:王强,段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瑞华,该公司行政干部。
被告:沈阳铁路分局辽阳线桥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太子河区。
法定代表人:罗金勇,该单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东文,辽宁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通化工务段(以下简称通化工务段)与被告沈阳铁路分局辽阳线桥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辽阳建筑公司)铁路修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4日立案后,于同年12月2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化工务段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瑞华、被告辽阳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东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工务段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辽阳建筑公司返还通化工务段为其承担的财产损失费113,438.20元、案件受理费1265元,共计114,703.20元,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6日通化工务段与中标单位辽阳建筑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2018年4月28日辽阳建筑公司在梅集线88公里365米处使用机械设备施工时,导致附近居民慕某房屋受损,经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鉴定,慕某房屋损失主要原因是由施工震动造成,二者系因果关系,参与度大于90%,2020年9月14日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吉0502民初2308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2308号判决)判令通化工务段支付慕某各项费用114,703.20元。通化工务段将工程发包给辽阳建筑公司,其公司具有合法的施工资质,应对施工出现的问题承担后果。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辽阳建筑公司辩称,通化工务段要求其承担损失费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驳回。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出具的《慕某房屋损失原因及损失金额评估报告》程序违法,结论不予认可,评估报告和判决书不能作为赔偿依据。通化工务段是施工方案设计的责任方,辽阳建筑公司按照方案进行施工且在施工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通化工务段负责施工影响范围内的征迁工作,对应征迁的未予征迁,其造成的相应后果应由其承担。故请求驳回通化工务段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6日,通化工务段和辽阳建筑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书》,实施通化工务段梅集线K85+198等14处道口平改立工程,合同约定承包人辽阳建筑公司负有安全生产义务,及因承包人原因引发的各种社会矛盾属于承包人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其他情形。2020年9月14日,2308号判决判令通化工务段赔偿慕某房屋损失113,438.20元,并负担1265元案件受理费。2020年10月21日,慕某收到通化工务段财产损失赔偿款114,703.20元。通化工务段因赔偿问题与辽阳建筑公司协商未果,诉至法院。
本院所认定的上述事实,有通化工务段提供的2308号判决、收条、施工承包合同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业经公开开庭举证、质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该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本案中,通化工务段与辽阳建筑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书》,双方形成铁路修建合同关系,辽阳建筑公司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且按照约定解决因承包人原因引发的各种社会矛盾。但依据2308号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慕某房屋损害系梅集线K85+198等14处道口平改立工程施工造成,辽阳建筑公司作为工程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给案外人慕某的房屋造成损害,该损害已由通化工务段先行对慕某予以赔偿,辽阳建筑公司应基于合同关系向通化工务段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通化工务段向辽阳建筑公司主张损失113,438.20元及案件受理费1265元,合计114,703.2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前款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辽阳建筑公司抗辩不认可《慕某房屋损失原因及损失金额评估报告》的结果,但该事实和结论是已经生效的2308号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其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上述事实,故对其抗辩不予支持。
对于辽阳建筑公司主张通化工务段未进行征拆应承担一定责任的问题,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涉及永久用地及临时用地的征拆,由承包人负责办理,发包人负责协助,故本院对辽阳建筑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辽阳建筑公司主张通化工务段选址错误,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其主张不予认可。关于辽阳建筑公司主张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因本案是铁路修建合同关系,非侵权责任关系,合同违约责任的承担不以其存在过错为前提,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阳铁路分局辽阳线桥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通化工务段损失114,703.20元。
案件受理费1297元,由被告沈阳铁路分局辽阳线桥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员 徐曌天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金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