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5民终34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通化工务段。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
法定代表人:王强,段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瑞华,工务段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平,通化市东昌区光明街道基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女,1980年9月9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继满,男,1967年6月11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
一审被告:沈阳铁路分局辽阳线桥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
法定代表人:罗金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东文,辽宁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通化工务段(以下简称通化工务段)因与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沈阳铁路分局辽阳线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阳线桥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20)吉0502民初38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工务段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一、一审法院不准许通化工务段进行司法鉴定,程序违法。现行法律规定并没有明文规定人民法院可以驳回申请鉴定的情形。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据此,一审法院未准许通化工务段对***提供的更换、修理的部件维修费用的鉴定申请,影响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程序利益,剥夺当事人的举证权利。如果因***在一审中无法提交鉴定检材,属于举证不能。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在一审庭审时,***提供的发票、销售明细,在以陈忠福为原告起诉的案件中提供的发票、销售明细并非同一修配厂出具的。通化工务段和辽阳线桥公司提出异议后,“庭后***向一审法院补交了通化市真诚汽车修配厂出具的说明,一审法院认为***提交的发票与实际修理地点和修理明细不符的原因,系因为修理厂内部管理混乱造成,现已经出具合理解释,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严重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进行质证,并针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说明和辩论。据此,***庭后提交的证据没有经过质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另外,陈忠福为原告起诉的案件中,提供的销售明细与***提交的销售明细数额数量品名严重不符,如何认定其真实性、合法性,故该份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对于更换、修理的部件,***未予以保存,足以证明了其主张更换、修理的部件,没有合法的依据。另外,即便其要求通化工务段赔偿是不是应当将更换下来的部件交给通化工务段所有。3.***没有经过机动车鉴定评估(也没有相关部门评估报告),无法认定其车辆受损的经济损失的合法性。一审法院采纳***提交的发票、销售明细定案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因发票项目一览是修理费,而销售明细是构件,该销售明细多达70余项,绝大多数配件与涉水所造成的车辆受损无关,更甚者第一次提交的仅汽油一项就高达2000余元。当庭通化工务段和辽阳线桥公司提出异议后,第二次提交的明细该项就变成了200元,***在一审提交的发票、销售明细不能相互认证,存在瑕疵,不应当作为定案依据。4.***在一审时,不能向法庭提交修车付款凭证和修车合同,也没有提交修理厂进货凭证,不能证实修车事实的存在。5.从***提交的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上看,其车辆是2007年出厂的,她2020年4、5月份购买的二手车,市场估值仅在1-2万元左右,泡水后花3万多元“修车”,其目的不言而谕。6.案发地设置了具有反光功能的“车辆和行人严禁涉水通行标志和积水深度标尺等标志”,据此,该路段无论是通化工务段还是辽阳线桥公司均尽到了管理和警示义务。7.***的一审委托代理人陈忠福在驾驶***的车辆时,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违章驾驶导致车辆受损,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8.一审中因为***证据不足,反复经历了3、4次开庭,***始终没有向法庭提交机动车等级证书(俗称大绿本),不能证明其车主身份,诉讼主体不适格。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发生事故地虽已具备通车条件,但该工程尚未交工使用,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据此,即便侵权关系成立,也不应当由通化工务段承担赔偿责任。案发地也明显设置了标志。
***无答辩意见。
辽阳线桥公司述称,同意通化工务段要求驳回***的诉讼请求的意见。对于通化工务段上诉理由中的第一、二项内容没有异议,但对第三项理由有异议,即辽阳线桥公司作为施工方已经尽到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义务,并对本案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尤其是案涉工程路段已经于2017年9月施工完毕并交付通化工务段使用,也就不存在质量问题;***提起本次财产损害诉讼,恰恰证明施工工程已经交付使用的事实,否则本案就不会发生。综上,无论本案是否涉及到财产侵权,辽阳线桥公司均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通化工务段、辽阳线桥公司赔偿其修车费33247元、租车费6240元,共计3948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24日19时05分,通化铁路公安处指挥中心接陈忠福报警称16时许,其驾驶一辆别克牌私家车(车号:×××)通过梅集线通沟至干沟间94公里194米处平改立工程下穿道路时因涉水熄火。经查,现场另有两台涉水车辆。该处平改立工程为辽宁省辽阳线桥公司于2016年施工,2018年11月份建成(未交付使用)。当日15时许,线路上行左侧融水流至涵洞内,因自动循环泵故障导致积水,19时30分,经正岔村将水泵修复,积水排出,三辆涉水车辆已被拖出修理。***修理车辆花费33247元。×××车辆登记车主为***,***与陈忠福于2020年9月29日登记结婚。梅集线通沟至干沟间94公里194米处平改立工程的发包人为通化工务段,承包人为辽阳线桥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的规定,通化工务段作为梅集线通沟至干沟间94公里194米处平改立工程的发包人,现阶段该工程项下公路段未正式交与地方,通化工务段仍应对该公路设施安全尽到管理职责,保障通行安全性与适用性,故对于因为自动循环泵故障导致积水造成***车辆受损,通化工务段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辽阳线桥公司虽然作为施工方,但对于循环泵故障,本案中无证据证明系辽阳线桥公司造成,故辽阳线桥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依据不足。另,***作为车主,应当尽到对车辆使用安全的注意义务,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当看见涵洞有水,在没有确定水深的情况下将车辆贸然驶入涵洞内,导致车辆积水,对车辆的受损应承担主要责任,法院酌定其自身承担60%的责任。综上,通化工务段应赔偿***修理费33247元*40%=13298.8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通化工务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赔偿***车辆修理费13298.8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涉车辆的行车证记载所有人为***,故***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适格。***主张案涉车辆在驶入涉案涵洞时,因涵洞内发生积水导致车辆被淹受损。一审时,通化工务段申请对***车辆损失与事故的因果关系和修理项目的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因***未能提供受损部件的检材,导致无法对车辆受损部件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据此未准许通化工务段的鉴定申请,但因导致鉴定不能的原因在于***不能提供检材,据此,***应承担鉴定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由于***不能证明案涉车辆修理费用与其主张的车辆被淹有因果关系,亦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车辆维修费用的合理性,故对其要求通化工务段、辽阳线桥公司赔偿其修车费的诉求无法支持。
综上所述,通化工务段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20)吉0502民初386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9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6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凤
审判员 崔红霞
审判员 黄智慧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嵇 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