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吉民申133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常文双,男,1960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福玉(常文双舅哥),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东昌街乐巨委*组。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铁路沈南线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雪松东路28号。
法定代表人:马绍纯,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立娟,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9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俊伟,吉林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通化工务段,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建设大街493号。
负责人:葛少学,该段段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瑞华,男,该段行政办公室干部。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通化乾坤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医药高新区治安村4组(182-915/00848)。
法定代表人:王宗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东,吉林星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常文双、再审申请人沈阳铁路沈南线桥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通化工务段、通化乾坤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吉05民终8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再审审查期间查明,沈阳铁路局通化工务段已于2017年11月30日将名称变更为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通化工务段。
本院认为,常文双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杜小雨
审判员 高 光
审判员 杨 敏
二〇一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郭天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