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01民终133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拓维计算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建设东路43号。
法定代表人:赫云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波,辽宁仲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斯曼,辽宁仲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保平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雪冬,辽宁和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沈阳港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康平县康平镇朝阳街。
法定代表人:王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艳,女,197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江,女,1984年6月24日出生,满族,系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北街155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罡,男,1983年8年16日出生,汉族,系该院员工。
上诉人沈阳拓维计算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港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2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拓维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或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由***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第一项依照鉴定结论判定增加人工费数额是错误的。1.沈阳维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华造价”)出具的《沈维华造鉴字(2016)第005号鉴定书》和复议报告对于工程量的计算结果明显错误,原审判决依据此鉴定结论判决工程款远远大于实际发生的工程量。鉴定书与复议报告两次鉴定的灯具和插座数量均有明显变化,但镀锌管和线缆数量没有变化,不符常理。另外,复议报告中认定的管线数量大于实际使用的管线数量,鉴定结论存在错误,原审法院依据错误的鉴定结论判决上诉人多承担了人工费66,475.79元。2.联系函23、44、45中的工程内容已在竣工图增加插座部分进行计算,鉴定结论中又再次重复计算,一审判决据此错误认定上诉人多承担人工费31,138.75元。3.鉴定机构将龙骨接地、设备带接地和卫生间接地三项工程认为是争议部分,原审法院将此认定为增加工程量人工费是错误的。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前进行的现场勘查和技术交底,被上诉人应明知施工合同中存在上述三项接地工程,故上述内容不属于合同外的内容,一审法院将此作为增加工程量判决上诉人不支付人工费43,625.99元。4.在鉴定结论和复议报告不一致的情况下,上诉人有充分证据证明鉴定结论有误,并申请重新进行鉴定,但一审法院均未支持,严重违反了相关规定。5.因涉案工程未完成验收,双方未进行结算,应从被上诉人起诉之日起对工程款利息进行起算,一审判决利息起算时间为2014年1月4日是错误的。
***答辩称,1.维华造价出具的《沈维华造鉴字(2016)第005号鉴定书》是在沈阳中级人民法院注册,按照法定程序摇号确定的,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委托确定的。鉴定机构是对涉案标的进行具体核对、评议,对上诉人、被上诉人进行询问、核验后作出的,且在上诉人提出异议后进行复核,在一审程序中鉴定机构出庭解读,程序合法、证据确凿。2.鉴定机构认真核准后增加的工程量及对应人工费有发包方提供的证据证明,“合同造价是11,857,463.99元”,“工程造价审结算审定金额为14,216,507元”,差额为2,359,043.01元,中国医科大附属第一医院共计支付13,505,681.6元,差额部分是整体工程量增加部分,上诉人并没有对增加部分人工费予以支付,事实清楚,一审法院根据专业鉴定单位的鉴定结论判决支付上诉人增加两部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之日”。本案涉案工程已于2014年1月4日投入使用,应视为竣工日期。依据该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为交付之日”。故一审法院以2014年1月4日起算利息并无不当。
原审被告港华公司述称,该公司已与拓维公司结算完毕,本案***主张人工费纠纷与该公司无关。
原审被告医大一院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拓维公司、港华公司、医大一院连带给付***增加工程量人工费223,447.28元,拖欠期间利息26,731.03元(2013年10月31日至2015年10月11日),到期质保金3000元及利息159.23元,房屋租金及水、电、煤气费1379.80元,共计人民币254,717.34元。2.判令拓维公司、港华公司、医大一院承担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医大一院(发包方)与港华公司(承包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由港华公司承建医大一院辽宁省干部医疗中心内装修工程三标段,合同价为11,857,463.99元。工程竣工后,工程造价终审结算审定金额为14,216,507元,医大一院先后按照合同约定给付95%的工程款。整体工程于2013年10月末竣工,并于2014年1月投入使用。截止起诉时,整体工程尚未完成验收。港华公司(甲方)与拓维公司(乙方)签订《医大一院辽宁省干部医疗中心内装饰工程三标段合作施工协议书》,合同约定甲方负责完成三标段内12层、16层、机房层装饰、电气、给排水及14层给排水工程全部、装饰工程局部(约50%)的施工;乙方负责完成三标段内13层、15层装饰、电气、给排水及14层电气工程全部及装饰工程局部的施工。整体工程于2013年10月完工,双方进行结算后按照合同约定,港华公司给付拓维公司除质保金35万元以外的全部工程款5,330,125元。***(施工方)与拓维公司(管理方)于2013年4月3日签订《施工劳务合同》,合同约定:管理方负责施工材料的采购、上料并租赁房屋一套。施工方负责电气工程施工进度、工程质量、施工人员、施工工具、工具耗材等。施工费总额为壹拾玖万叁仟元整,除现场发生大面积的结构、工艺变更和非施工方原因引起的大面积返工外,该施工费总额为包死价,现场零星的变更和增、减项等施工费总额不作调整。管理方根据工程进度按月支付70%施工费,验收后留5%质保金,在现场发生的其他一切费用由施工方承担。截止起诉之日,拓维公司给付***人工费190,000元。另查明,***就争议项目增加的人工费申请鉴定,维华造价于2016年3月11日出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申请鉴定项目增加人工费的鉴定结论为207,365元”。拓维公司对鉴定结论不服,并申请复议。维华造价出具复议报告一份,结论为“申请鉴定项目的复议鉴定结论为204,113元,其中无争议部分鉴定结论为156,934元,有争议部分鉴定结论为47,179元”。一审法院认为,***并未取得其承包劳务的相应资质,***与拓维公司签订的《施工劳务合同》无效,但***施工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且投入使用,故拓维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支付工程款。对于***提出给付增量工程人工费的诉讼请求,***提供了工程签证单、工程洽商记录、工作联络函等书面证据,并就增加的工程量人工费申请了鉴定。根据维华造价复议后出具的鉴定结论,已确定的增加人工费为156,934元,远远超过了施工合同中对于施工费“现场零星的变更和增、减项等施工费总额不作调整”约定的范畴,故拓维公司应当给付***其增加工程量的人工费。关于争议部分增加人工费47,179元,涉及龙骨接地增加、设备带接地、卫生接地三组工程内容,虽然施工图中对于上述工程没有相应的设计平面图,即没有要求接地及必须做电位连接,但在设计说明、图纸修订意见中已明确要求接地及必须做电位连接,故对于这三项工程金额及相应人工费调增,共计43,656.99元应认定为增加工程款。对于病房配电箱一项,因***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50台配电箱均为其安装,故对此项不予认可。综上所述,认定拓维公司应当给付***工程增量人工费200,559.00元。利息从拓维公司给付***工程款之日即2014年1月4日起算,至实际给付欠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对于***要求拓维公司、港华公司、医大一院返还质保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整体工程尚未完成验收,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要求工程期间租赁房屋租金及水、电、煤气费的诉讼请求,因***与拓维公司签订的《施工劳务合同》中约定了拓维公司为***租赁房屋一套,故拓维公司应当给付***承租房屋的租金及水、电、煤气费。对于***要求医大一院、港华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医大一院、港华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除质保金以外的全部工程款,对***增加的人工费不承担责任。故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沈阳拓维计算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工程款200,559.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欠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二、沈阳拓维计算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房屋租金及水、电、煤气费1379.80元;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121元、鉴定费5000元,由沈阳拓维计算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中,经本院要求,维华造价与***、拓维公司于2013年3月22日至2017年3月24日期间对复议报告内容再次进行核对。关于拓维公司提出的灯具和管线、开关数量认定问题,经三方核对,灯具为407套(原为411套)、管线数量为37,041米(原为36,765米),拓维公司同意复议报告中的开关插座数量,另该造价机构将争议项目内***安装病房配电箱数量调整为30台,并将竣工图上虚光灯槽和灯具是否为跳控作为争议项目。综上,该机构与***、拓维公司核对后,将无争议部分金额调整为144,244.14元,有争议部分金额调整62,818.46元。***对此签字确认,拓维公司在核对后并未签字。
除维华造价对鉴定结论进行调整外,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拓维公司提出的灯具、插座数量与管线长度不符的问题。因二审中,***、拓维公司与维华造价再次对灯具、插座数量及管线长度进行核对,维华造价依据核对结果对无争议项目金额进行调整。在灯具、管线数量与原鉴定结论差异较小,且拓维公司同意插座数量的情况下,因上述项目均属于鉴定结论中无争议项目,本院采纳维华造价就该项内容的调整金额。对上诉人拓维公司的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上诉人拓维公司提出的维华造价出具的鉴定结论中将联系函23、44、45中的工程内容重复计算的上诉主张。根据拓维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关于复议报告的几点质疑》,该公司认为“联系函23(14-15层病房变为双轨道)中增加管路敷设680米,联系函44(大会议室增加电动窗帘轨道)中增加管道敷设50米、线缆150米,以及联系函45(水吧台签证)中增加4mm平方电线敷设540米、管径25mm金属软管敷设180米、技工108个”等内容与维华造价造价鉴定结论中“竣工图增加插座”部分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但从造价鉴定结论中可知,联系函23“金属软管敷设”,联系函44“管内穿线照明线路铜芯导线截面2.5mm2以内”“砖、混凝土结构明配钢管公称口径15mm以内KZ15”“暗装接线盒”,联系函45“管内穿线照明线路铜芯导线截面2.5mm2以内WDZ-BYJ4”“金属软管敷设”“技工”等子目内容,与“竣工图增加插座”的子目内容相比,或者子目名称完全不同,或者数量存在较大差异,均无法证明存在重复计算的情况。至于联系函23、44、45与“竣工图增加插座”部分中均包括的子目“高层建筑增加费”“脚手架搭拆”,因属于措施费,故也不存在重复计算的情况。综上,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龙骨接地、设备带接地和卫生间接地三项工程不应认定为增加工程量的问题。根据***与拓维公司签订的《施工劳务合同》载明,施工方应对设计图纸全面了解和核算,并在此基础上进行施工。但从施工图纸会审记录可知,原设计图纸对龙骨接地、设备带接地和卫生间接地均未设计。在此情况下,***依据图纸会审修订意见完成了施工龙骨接地、设备带接地和卫生间接地三项工程,故上述工程均属于增加工程量,原审法院认定由拓维公司给付***上述工程人工费并无不妥。至于拓维公司提出设计图纸说明上有等电位描述,***对于完成接地工程应明知,接地工程不属于增加工程量的主张。虽然等电位联结和接地均是保证电气安全的措施,但等电位联结是设备和装置可导电部分的电位基本相等的电气联结,而接地是防止接触电压触电的一种防护技术措施,两者的施工方法、检测手段都不相同,故不能以图纸说明上有等电位描述,进而推断***对于接地工程是已知的。综上,对拓维公司的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鉴于维华造价将争议项目内***安装病房配电箱数量调整为30台,并将竣工图上虚光灯槽和灯具是否为跳控作为争议项目,现争议部分金额从47,179元调整为62,818.46元。对于病房配电箱一项,因***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50台配电箱均为其安装,故对此争议项内容不予认定。对于虚光灯槽和灯具是否为跳控的问题,虽然拓维公司此次核对中对此问题提出异议,但原审中鉴定机构就依据工作联系单将虚光灯槽和灯具按照跳控计算费用,而拓维公司在原审鉴定复议期间、鉴定结论质证期间及本次上诉中始终未就跳控一事提出异议,显然有悖于常理。在施工实际情况无法还原,而拓维公司无充分证据能够证明实际施工不是跳控的情况下,此争议项内容仍然应认定为工程款为宜。
综上,鉴于本院再次组织当事人核对争议工程量、明确施工内容,并依据维华造价出具的调整结论计算,所得的工程款与原审判决认定的数额一致,故对原审判决拓维公司给付***的工程款数额应予维持。
关于上诉人拓维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上诉主张。鉴于维华造价作为法院委托的造价鉴定机构,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该机构按照规定程序作出鉴定结论、复议报告,并在一、二审中均派出参与鉴定人员出庭作证,已经履行了相应的职责义务。虽然维华造价对本案涉案工程造价进行调整,但均符合鉴定的相关要求。在拓维公司无证据证明维华造价出具的造价鉴定结论存在明显错误的情况下,对该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拓维公司提出的工程款利息起算点计算错误的上诉主张。被上诉人主张增量工程于2014年1月4日投入使用,上诉人主张交付时间为2014年1月,故综合各方当事人意见,本案增量工程交付时间认定为2014年1月4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之日”以及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为交付之日”,故原审法院以2014年1月4日作为涉案增量工程的利息起算点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拓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24元,保全费5000元,由沈阳拓维计算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倩
审判员 相蒙
审判员 陈铮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颖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