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万利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和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与沈阳万利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112民初6454号
原告:沈阳和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
法定代表人:刘雪梅,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呼东炬,系辽宁华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万利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
法定代表人:王资德,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飞,系辽宁汇律律师事务锁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沈阳和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鸿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沈阳万利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呼东炬,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耿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自2018年3月11日至3月30日,共计20天)。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1月15日签订《和鸿广场已施工项目拆除工程合同》,约定由被告采取总价包干的方式,承包位于沈阳市浑南区的“和鸿广场已施工项目拆除工程”,工期为30天,自2018年2月8日至2018年3月10日结束。该合同同时约定工期每延迟一天乙方支付工期违约金5000元,甲方同意的工期顺延除外。如乙方阶段工期延期,而总工期符合工期要求,甲方考虑退换节点工期违约金。对以上工期违约金甲方有权从乙方任何一笔工程款中扣除。被告进场后不仅未能按时完工,工程内容中地下剪力墙需要拆除3轴交L-H轴20.375米和L轴交10-11轴7.8米,总长384米,但是实际施工中,南面最外面的全部剪力墙A轴交1-21轴和东面最外面的全部剪力墙21轴交A-L轴均未拆除、北面L轴交3-10、11-21,只拆了10-11中间的7.8米、西面3轴交A-H轴,只拆了L-H中间20米位置,未拆除部分合计355.825米。反而却以拆除项目赔钱为由拖延工期,不明身份的人员以农民工的名义到原告办公场所进项讨薪,并且阻止新的施工单位进行施工,直接造成现场施工停工、工期延误,截止2018年6月19日直接经济损失427760元。综上所述,被告的违约和恶意妨害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恳请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反诉原告)辩称:被告方不存在违约行为,事实是原告方先违约造成的。
反诉原告(被告)诉称:1、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给付工程款及垫付费用共计197246元;2、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给付迟延付款利息(以19724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提起反诉之日起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暂计1862.6元一个月;3、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因其违约行为而给反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300000元;4、判令被反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15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了一份《和鸿广场已施工项目拆除工程合同》,合同编号:HH-GC-2018-001,约定由反诉人负责对和鸿广场已施工项目拆除工程进行施工,合同总价款230000元(大写,贰拾叁万元整)。合同签订后,反诉人依据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反诉人替被反诉人垫付自来水管费用3700元,安全网费用13546元,共计垫付费用17246元。在工程尚未完工时,被反诉人强令反诉人停止施工并退场,之后也未通知反诉人进场复工,而是将剩余工程转给他人施工,被反诉人的该违约行为给反诉人造成了近300000元的经济损失,反诉人实际施工的工程款为180000元。嗣后,被反诉人没有按时总额支付实际产生的工程款,也没有将垫付的费用返还给反诉人,对于其违约行为给反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也未做出任何赔偿。反诉人曾多次向被反诉人催要拖欠的工程款及垫付费用,但被反诉人均屡屡推拖不予给付,截止到起诉之日,被反诉人尚欠反诉人工程款及垫付费用,共计197246元。反诉人认为,其已经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然而被反诉人拖欠工程款及垫付费用、擅自将工程转给他人施工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违约行为给反诉人的正常经营造成了不良影响并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现反诉人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针对本案提起反诉。
反诉被告(原告)辩称:万利公司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拆除合同第五条约定,万利公司全部拆除完毕并清运完毕,由和鸿公司支付总价款的70%,但万利公司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在规定的工期内完工。万利公司将拆除工程后所得的拆除剩余钢筋进行变卖,并对不应该拆除的承重梁进行破坏,上述变卖钢筋的钱和破坏承重梁的钱应在工程款中扣除。双方拆除工程合同对工程结算款确认为合同总价款减去工程减项减去违约金,和鸿置业同意在扣除万利拆除公司扣除剩余工程量和违约金的情况下,支付工程款。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和鸿公司与万利公司于2018年1月15日签订《和鸿广场已施工项目拆除工程合同》,约定由万利公司采取总价包干的方式,承包位于沈阳市浑南区的“和鸿广场已施工项目拆除工程”,工期为30天,自2018年2月8日至2018年3月10日结束,合同总价为230000元。该合同同时约定工期每延迟一天乙方支付工期违约金5000元,甲方同意的工期顺延除外。如乙方阶段工期延期,而总工期符合工期要求,甲方考虑退换节点工期违约金。对以上工期违约金甲方有权从乙方任何一笔工程款中扣除。工程款支付:地上部分全部拆除完成并清运完成,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全部拆除完成并清运完成,支付合同总价款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5%;项目交付发包方使用及双方办理完结算手续后,工程款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留结算造价的5%作为合同规定的保修期内的质保金,保修期满一年经双方确认无质量缺陷及遗留问题并扣除相关扣款后一次性无息支付;如乙方未能及时处理工程质量事故,或工程质量、工程进度不符合要求时,或安全生产,文明施工不符合要求时,监理工程师或甲方有权自行或委托他人处理,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甲方有权从乙方的任何款项中扣回;在具备合同约定付款条件后,乙方应向甲方提出付款申请并开具真实、合法、合规的有效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甲方在收到发票后向乙方进行付款;否则,甲方有权拒绝向乙方支付任何款项,且不承担延迟付款责任。若乙方提供的发票被税务机关认定为不合格,则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发票面额20%的违约金,并按照甲方的要求重新出具合格的发票;如合同工期内未完成全部合同任务就离场或暂停施工,甲方有权委托第三方进行后续施工,所有的损失和费用由甲方从乙方合同款中扣除,不足部分再向乙方追偿;拆除施工过程中,乙方应先探明地下室周边地下管网,并做好防护,因拆除施工导致破坏室外管网或其他建筑物等损失均由乙方承担,乙方不予承担的,甲方可在合同款中代为扣除;结算款:结算款=合同价(含设计变更和签证)-工程减项-违约金;本工程严禁转包,如发现未经甲方工程师书面同意的承包商进入现场施工,甲方或监理工程师有权采取令其停工、驱逐出现场或中止合同等行动,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甲方有对合同中的分部分项工程进行分包的权利。合同双方之任何一方不能全面履行合同条款,均属违约。违约所造成的所有责任和经济损失概由违约方承担。对保留工程、设备的破坏和支撑、防护不足所造成甲方损失,乙方除赔付甲方损失外,需加赔20%作为违约金。>约定:“主合同第二条1、2款约定的拆除地下室外墙后周边的土方支护和塌陷的防护工程内容不应该属于主合同包含的实际工程内容,乙方不承担对该工程的施工责任。甲乙双方共同确认,此条款在主合同中予以去除,甲方不再依据此条款向乙方主张任何权利。主合同第三条约定合同总价230000元不变,该工程款中不包含因对该工程进行施工而产生的工程款等。”
双方合同签订后,万利公司依约进场施工。2018年3月6日,该拆除工程即将完工时,和鸿公司向万里公司下达临时停工通知书一份,该通知书载明"因我公司地下室扩建图纸的设计不够完善,无法确定桩位,打桩工程无法施工,导致贵公司与我公司签订的>中的部分施工项目无法顺利进行,进而导致工期延误,给贵公司带来的不便我公司深表歉意。现我公司决定待完善设计图纸,并进行护桩完毕后,再进行相关工程项目的施工,请贵公司做好相关人员的安排工作,等待进场通知"。同年3月10日,万利公司撤场。3月29日,和鸿公司又将万利公司剩余未施工部分发包给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进行施工,现该工程已拆除完毕。因和鸿公司仅向万利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元,剩余工程款未付,万利公司派员工进驻施工现场,为此和鸿公司诉至本院。审理中,和鸿公司于2018年7月10日收到万利公司反诉状,和鸿公司自愿撤回要求万利公司立即停止妨害,从其办公场所和施工场地撤出相关人员及要求万利公司赔偿其截止2018年6月19日的妨害施工的损失,合计427760元和6月20日至停止妨害之日止损失的诉讼请求。和鸿公司申请对万利公司提供的加盖其单位公章一致性进行鉴定。2018年12月18日,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印文是同一印章盖印,和鸿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104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拘束力。由于和鸿公司与万利公司签订的《和鸿广场已施工项目拆除工程合同》及>,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故该《和鸿广场已施工项目拆除工程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拘束力。万利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和鸿公司将万利公司尚未施工完的拆除工程又发包给第三方,致使万利公司本可以实现和取得的财产增值利益不能实现和取得,给万利公司造成了预期利益的损失,应视为和鸿公司违约,故万利公司可以向和鸿公司提出索赔。我国>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和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所以当发包方违法合同规定,将原合同的范围内的部分工程另行发包,变更,取消等致使承包方预期利益损失的,承包方有权按照原合同的发包范围计算工程造价。现剩余工程已拆除完毕,万利公司依据《和鸿广场已施工项目拆除工程合同》要求和鸿公司给付拖欠工程款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其主张的工程款180000(230000-50000)元予以支持。关于拆除钢筋的归属问题。虽案涉合同对此约定不明,但综合拆除行业惯例及本案案情,和鸿公司在万利公司实际施工近1个月时间里,以其实际行为默认已拆除钢筋归万利公司所有,故本院认定已拆除部分钢筋应归万利公司所有。关于和鸿公司提出万利公司存在违约问题。因缺乏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沈阳和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沈阳万利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80000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沈阳和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沈阳万利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18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沈阳和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沈阳万利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78元、反诉费4393元、鉴定费10400元,均由原告(反诉被告)沈阳和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军威
审 判 员  朱 波
人民陪审员  金 丽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朱婉姝
书记员李瑶瑶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