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万利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沈阳首府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民申79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东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楠,辽宁华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沈阳首府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陵东街135号。
负责人:崔雪东,该管理委员会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沈阳市皇姑区城市更新局。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松花江街3号C座。
法定代表人:刘雪莲,该局局长。
一审被告:沈阳万利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北滑翔路21号。
法定代表人:王资德。
一审被告:张玉利,男,196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沈阳首府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首府管委会)、沈阳市皇姑区城市更新局(以下简称皇姑更新局)、一审被告沈阳万利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利公司)、张玉利房屋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1民终69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请求:1、撤销二审裁定,维持一审判决或者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二审法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并非《房屋拆除协议书》的相对人,从而认定再审申请人无权请求被申请人履行合同系认定事实错误。一、万利公司实际已将《房屋拆除协议》项下的权利和义务概括转让给了再审申请人,而非二审裁定中认定的万利公司将工作交给张玉利,张玉利又交给了***。基于法院认定的事实,万利公司实际已经将《房屋拆除协议》项下的权利和义务概括转让给了再审申请人。因此,再审申请人有权向合同相对人申请履行合同,要求其赔偿因未拆除“高凯家”2,796平方米房屋所造成的残值利益损失75,492元。二、再审申请人请求首府管委会返还垫付的机械费、安全、人工费以及残土清运费的依据是进行破坏式拆除时双方新订立的口头承揽合同。再审申请人在履行《房屋拆迁协议书》项下义务时,首府管委会决定对原协议书项下53,347平方米房屋进行破坏式拆除,并口头委托由再审申请人负责拆除,拆除过程中由再审申请人垫付机械费、安全、人工费以及残土清运的费用,完成拆除后由首府开发区全额返还。二审亦认定了一审查明的事实表明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首府管委会已经订立了新的承揽合同。因此,再审申请人有权请求返还垫付费用。在再审申请人取得的新证据《申请人***与原首府管委会工作人员谢雷的谈话录音整理稿》中,谢雷明确表明破拆53,347平方米违章建筑系再审申请人受首府管委会委托而承揽的业务,首府管委会口头承诺返还由再审申请人垫付的所有费用,谢雷本人签字的费用详单是代表首府管委会确认再审申请人垫付费用的依据,此业务系首府管委会委托再审申请人之业务,与万利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均作为其诉讼请求及质证意见作出陈述,一、二审法院对上述诉讼请求及质证意见均进行了审理。就沈阳市皇姑区田义村征收拆迁地块房屋拆除工作的《房屋拆除协议书》系万利公司与首府管委会签订,万利公司与首府管委会之间形成承揽合同法律关系。现再审申请人依据《房屋拆除协议书》请求首府管委会及皇姑更新局履行合同义务,并在本院审查期间提供了其与原首府管委会工作人员谢雷的谈话录音整理稿,证明其系受首府管委会委托而承揽的业务,首府管委会口头承诺返还由其垫付的所有费用。因该谈话录音作为证明再审申请人***系合同相对人的证据,其证明效力较弱。故就现有的证据,原审认定待***有证据证明其为合同相对人时,可以另行诉讼主张,并裁定驳回***的起诉并无不当。
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再审事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马 凯
审判员 罗建华
审判员 高山丹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孙璐
书记员孙天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