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万利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和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与沈阳万利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0112民初8640号
原告沈阳和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上深沟村860-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呼东炬、刘海波,均系辽宁华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万利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北滑翔路2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浩,系辽宁汇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和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万利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和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呼东炬、被告沈阳万利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2.被告赔偿原告妨害施工损失701,350元(截至2018年6月25日)。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聘请的承包单位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建设公司)于2018年5月10日签订《和鸿广场商业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开工日期为2018年5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6月30日,工期411天,工程总造价67,280,715元。中天建设公司于2018年5月15日进场开始施工建设,被告在2018年6月12日派人到位于沈阳市浑南区全运三路99号的和鸿广场商业项目的施工现场阻挠中天建设公司的正常施工,原告及中天建设公司多次向110报警,但被告的恶意阻挠行为一直持续,造成施工现场从6月12日开始停工,延误达13天,被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701,350元。同时被告派不明身份的人员以农民工的名义到原告的办公场所进行敲诈,要求原告将中天建设公司承包的工程交由被告施工,如原告不合作,则要求原告向其支付2,000,000元的损失赔偿金,并推倒原告办公场所的冰箱、桌椅等物品,恐吓原告的员工。综上所述,被告恶意妨害和阻挠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一、被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告述称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实际情况是,被告与原告于2018年1月15日签订了1份《和鸿广场已施工项目拆除工程合同》,双方在履行合同工程中发生纠纷,诉至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该案正在审理中。被告曾多次与原告沟通解决纠纷,并在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要求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违约金,由于原告拖欠被告工程款至今没有给付到位,导致被告没有足够资金给工人工资,工人得知该情况后,不满原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前往原告处讨薪,工人讨薪属其自主行为,与被告无关。二、本案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工人讨薪系其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行为,不存在妨害施工的情况。三、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是否存在需进一步举证证明,其主张的损害结果与工人的讨薪行为无关,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金额证明材料是由与其有利害关系的第三方出具,不具备证明力,且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是否已经实际支付,也没有任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应经过司法鉴定部门的有效评估方可确认,单凭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案所涉及的工程之所以停工,是由于原告与其它分包单位之间存在经济纠纷所致,与农民工讨薪没有关联。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据原告沈阳和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所述,被告沈阳万利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曾派农民工到原告的项目工地阻挠施工,原告报警后,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后告知原告到法院处理,原告以被告派人阻挠其施工造成经济损失为由要求被告赔偿,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沈阳和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述称被告沈阳万利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指使工人到其项目工地阻挠施工进而造成经济损失,为此,原告提交了《报警情况登记表》以及视频资料以证明到工地阻挠施工的人员系被告指使,但《报警情况登记表》只记载有“报警人称有两个人住在此单位不走,经过核实后,报警人和对方有经济纠纷,告知双方法院解决”内容,并未涉及被告,原告提交的视频资料以及照片的证据仅显示有人员进入工地及办公场所,并没有原告述称的阻挠施工行为,亦无法通过视频资料及照片确认相关人员的身份,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原告提交的《工作联系单》由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北公司出具,该份联系单所记载的经济损失只是该公司单方记载,经济损失是否实际产生以及经济损失的数额均无法确定,且被告是否对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予了相应的经济补偿亦无法证实,单凭该份《工作联系单》无法证明本案有侵权结果的发生以及被告与侵权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对于侵权行为与侵权结果存在与否以及侵权行为与侵权结果上的因果关系,原告均未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阳和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814元,由原告沈阳和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814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岩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