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辽01民终24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和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呼东炬,辽宁华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万利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浩,辽宁汇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和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万利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8)辽0112民初8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和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由对方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主体适格,应承担侵权责任。被上诉人自认告知工人没有足够资金给付工资,工人得知情况,不满上诉人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到上诉人处讨薪。其自认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是侵权行为人的幕后黑手。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被上诉人有足够的支付工资的能力。侵权行为是一个过程,不能因无法展现全过程就认为侵权行为不存在。上诉人提交的视频、照片、报警记录可以证明侵权行为的存在。上诉人实际损失远超主张金额,应予认定,就由被上诉人赔偿。
万利公司辩称,被上诉人作为侵权人主体不适格。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在一审时陈述的:告知工人没有足够的资金给工资,工人得知情况,不满上诉人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到上诉人处讨薪,就认为被上诉人是“幕后黑手”及两名工人“闹事”是受被上诉人指使,这是上诉人的肆意推断。上诉人一审时提供的视频仅显示有人上楼梯和进出办公楼,根本没有扰乱正常办公的情况;照片仅反映施工现场的情况,没有任何妨害施工的迹象;报警记录记载有工人在施工现场,经调查是经济纠纷并告知去法院解决,也不存在上诉人所谓的侵权行为。上述证据材料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存在侵权行为。上诉人一审时提供的《工作联系单》,是与其有利害关系的第三方公司出具的证据,仅是该公司单方记载,经济损失是否实际产生及数额无法确定,且《工作联系单》明确载明工程停工原因是上诉人与其他分包人的经济纠纷导致,并非因工人讨薪行为所致。上诉人诉称的经济损失金额是其单方面计算所得。
和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万利公司向和鸿公司赔礼道歉;万利公司赔偿和鸿公司妨害施工损失701,350元(截至2018年6月25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据和鸿公司所述,万利公司曾派农民工到和鸿公司的项目工地阻挠施工,和鸿公司报警后,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后告知和鸿公司到法院处理,和鸿公司以万利公司派人阻挠其施工造成经济损失为由要求万利公司赔偿,双方协商未果和鸿公司诉讼来院。
一审法院认为,和鸿公司述称万利公司指使工人到其项目工地阻挠施工进而造成经济损失,为此,和鸿公司提交了《报警情况登记表》以及视频资料以证明到工地阻挠施工的人员系万利公司指使,但《报警情况登记表》只记载有“报警人称有两个人住在此单位不走,经过核实后,报警人和对方有经济纠纷,告知双方法院解决”内容,并未涉及万利公司,和鸿公司提交的视频资料以及照片的证据仅显示有人员进入工地及办公场所,并没有和鸿公司述称的阻挠施工行为,亦无法通过视频资料及照片确认相关人员的身份,和鸿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无法证明万利公司存在侵权行为。和鸿公司提交的《工作联系单》由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北公司出具,该份联系单所记载的经济损失只是该公司单方记载,经济损失是否实际产生以及经济损失的数额均无法确定,且万利公司是否对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予了相应的经济补偿亦无法证实,单凭该份《工作联系单》无法证明本案有侵权结果的发生以及万利公司与侵权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对于侵权行为与侵权结果存在与否以及侵权行为与侵权结果上的因果关系,和鸿公司均未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和鸿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沈阳和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14元,由沈阳和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上诉人提交《报警情况登记表》及视频资料等,主张被上诉人指使工人到其项目工地阻挠施工,但其提供的证据并未能证明前往上诉人处的两名人员为被上诉人指使,亦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阻挠施工的事实存在。上诉人提交由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北公司出具的《工作联系单》,主张其损失的数额,该证据为该公司的单方记录,上诉人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向该公司给付经济补偿的事实存在,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损失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一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故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部分,不再审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14元,由沈阳和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悦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任玲
书记员***
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一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