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万利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万利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与沈阳新年代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0112民初10342号
原告:沈阳万利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住沈阳市铁西区北滑翔路2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沈阳市铁西区源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被告:沈阳新年代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金辉街6号。(未到庭)
法定代表人:白楠咖。
原告沈阳万利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新年代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万利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新年代投资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及抵押金212300元,承担违约责任(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共计人民币2423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7日,原被告签订拆除协议书,原告负责拆除被告浑南酒店珀园工程,工程地点:浑南新区金辉街6号,面积6000平方米,原告向被告交纳工程款及抵押金35万元,残值归原告所有,协议履行后被告违反约定,单方撕毁协议,导致协议无法履行,截止2017年2月12日,被告返还原告137700元,尚有212300元没有返还,故原告诉至本院。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因被告未到庭,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分析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2015年4月17日,原、被告签订《拆除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由原告负责拆除被告位于沈阳市浑南区金辉街6号的浑南酒店珀园工程,面积6000平方米,工期25天。当时双方约定,原告拆除后的钢筋等遗留物归原告所有,因此,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工程款20万元及抵押金15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将涉案建筑交由原告拆除。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工程款及抵押金。截止2017年2月12日,被告返还原告钱款共计137700元,尚有212300元没有返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据原告提举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原、被告之间的《拆除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在原告向被告缴纳费用的情况下,被告将涉案项目交由原告进行,其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给付的法律责任。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举的《拆除协议书》、被告相关人员另行出具的协议及承诺书、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银行取款凭条、现金收条,可以认定被告尚欠原告款项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存在违约行为,且承诺给付原告违约金3万元,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新年代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沈阳万利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及抵押金212300元;
二、被告沈阳新年代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万利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延付工程款及抵押金的违约金3万元。
案件受理费4935元,由被告沈阳新年代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