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万利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某某、某某、沈阳万利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105民初1637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娇。
被告:**。
被告:***。
被告:***。
被告:沈阳万利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资德。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相仲。
原告***与被告**、***、***、沈阳万利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利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娇、被告**、被告***、被告***、被告万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相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32元、住宿费552元、交通费895.5元、误工费28500元、残疾赔偿金1315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173383.5元的70%即121368.45元;(根据生效判决确定的责任比例,被告承担70%的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等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8日下午,原告在被告工地干活时,被告安排原告切割的锅炉管道掉落,将原告的左脚踝砸伤。当日,被告***和工友李德乙送原告到海城正骨医院治疗。先期发生的医药费、护理费等损失,贵院已经判决。现原告对再次治疗产生的费用起诉,并已评定伤残。
被告**辩称,原告已经在第一次诉讼时就治疗终结,不同意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法院已经判决支持过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不应该再另行诉讼。
被告***辩称,法院已经判决支持过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不应该再另行诉讼。
被告万利公司辩称,原告已经在第一次诉讼时就治疗终结,而且法院已经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应该再另行诉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认证,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8日,被告***、**、***三人作为甲方、万利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从事拆迁买旧设备生意,在沈阳师范大学锅炉拆迁竞标拍卖时,由于甲方没有拆除资质特向万利公司借用,并承诺:在拆除过程中,如发生一切安全事故,我甲方三人全权负责,与乙方无任何关系。
2017年5月3日,沈阳师范大学作为甲方、万利公司作为乙方、辽宁省拍卖行作为丙方签订锅炉拆除合同,约定,乙方负责拆除甲方拍卖的锅炉及锅炉配套设备,拆除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乙方工人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安全事故由乙方全部承担,与甲方无关。协议签订时,乙方向甲方、丙方交付保证金10万元,由丙方监管。
2017年5月5日,被告***雇佣原告在沈阳师范大学从事锅炉拆除工作。2017年5月8日,原告使用焊机割锅炉管时,管线掉落,将原告左小腿砸伤。当日,原告被被告***等人送至海城市正骨医院救治,被确诊为:左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腓骨远端骨折、腰部软组织挫伤等病症。住院治疗127天,于2017年9月12日出院。原告产生医疗费、购买拐杖、轮椅等项费用。
另查,被告万利公司于2017年5月27日,向辽宁省拍卖行递交申请书一份,述称:其公司的资质,借用与***、**、***三人通过辽宁省拍卖行参加竞标,成功竞标沈阳师范大学锅炉房的拆除工程。锅炉拆除工程中公司代表人**不是我公司人员。中标后,***、**、***三人合伙做此项工程,并承诺在拆除中发生一切安全事故与我公司无关。拆除过程中,由于施工失误,导致工人***脚受伤。我公司出面调解时,**、***、***承认确有此事。为确保伤者及时治疗,我公司申请暂扣压工程保证金10万元。同日,被告***、***为万利公司出具保证书,内容载明:“在沈阳师范大学锅炉拆除工程中,于2017年5月8日受伤人员***的一切赔偿损失,由我们三个合伙人(***、**、***)负责,与万利公司无关,保证及时解决,给予***合理的赔偿。并在保证书中注明:因为**不在工地,我们两人代表签字,有任何后果我们三人共同承担。
2017年5月27日,原告因索赔诉讼至我院,我院于二0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作出(2017)辽0105民初508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三人合伙为锅炉拆除工程的合同主体,原告与该三人之间形成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原告在工作中被所切割的管线砸伤,系属自己在工作中未尽到注意义务所致,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对原告在工作中未能尽到管理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案情,本院调整赔偿比例为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先期发生的经济损失判决由被告**、***、***按照70%共同赔偿原告,被告万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宣判后,***不服,提起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作出(2018)辽01民终142号民事判决书,对一审认定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予以维持,对误工费判项进行调整。
原告后期进行门诊复查,支出医疗费932元。原告再次诉讼后,提出评残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评残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8年4月2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左踝关节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另原告长期在营口市居住,并在城镇务工。
本院认为,被告***、**、***共同借用被告万利公司的资质,以被告万利公司的名义与沈阳师范大学签订锅炉拆除合同,被告**、***、***三人为该锅炉拆除工程的合同主体,三被告为该拆除工程的合伙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该条是关于提供劳务一方自身遭受损害时如何分担责任的规定,此种责任在性质上属于损失的分担,而不是侵权责任。即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遭受损害时,如系因其个人行为所致,接受劳务一方不具有侵权行为,其所承担的是没有尽到管理义务的责任,是法定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锅炉管线切割工作。因该工程中,被告**、***、***三人为合伙关系,故原告与上述三被告之间形成的是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现原告在工作中被所切割的管线砸伤,系属自己在工作中未尽到注意义务所致,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对原告在工作中未能尽到管理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案情,本院调整赔偿比例为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万利公司为被告**、***、***签订锅炉拆除工程提供资质,属于出借施工资质的违法行为,依法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门诊医疗费932元,与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记载相吻合,属合理性费用,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赔偿652.4元(932元×70%)。
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损失,数额过高,本院结合原告出院后门诊复查次数酌定200元,由被告赔偿140元(200元×70%)。
关于原告主张住宿费的诉求,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有该项损失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误工费的诉求,因其未提供误工休息诊断,无医嘱佐证,故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长期在营口市居住,并在城镇务工,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辽宁省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2876元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九级及其至评残日未满60周岁的情况,其残疾赔偿金应为131504元(32876元×20年×20%),由被告赔偿92052.8元(131504元×70%)。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身体构成九级残,对其精神造成一定损害,应当予以赔偿,本院酌定由被告赔偿7000元。
鉴定费部分,有票据为凭,金额为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赔偿700元(1000元×7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652.4元;
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交通费140元;
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92052.8元;;
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
五、被告**、***、***共同赔偿原告***鉴定费700元;
六、被告沈阳万利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义务,被告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应收353.42元,由被告承担247.39元,原告自担106.03元,原告已预交500元,应退回原告146.58元,被告应承担的247.39元,交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谭艳艳

二0一八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梁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