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辽01执264号
申请执行人:沈阳文行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葛英,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沈阳东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樊旭洪,该公司董事长。
沈阳文行灯饰有限公司与沈阳东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森公司”)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沈阳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2015)沈仲裁字第15243号裁决书,主要内容为沈阳东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沈阳文行灯饰有限公司工程款168555元及利息并支付沈阳文行灯饰有限公司垫付的仲裁费8113元。
裁决生效后,由于沈阳东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予履行,申请执行人沈阳文行灯饰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执行。立案后,依法组成了由王大鹏担任执行长,龙君辉、李飞担任执行员,冯健担任书记员的执行组,对本案进行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沈阳东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要求被执行人及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向本院如实报告财产,但是被执行人并未按照要求及时履行相应的义务,亦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本院依法决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樊旭洪采取了限制高消费及其他消费;对于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又不报告财产的行为,本院依法决定对被执行人沈阳东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罚款10万元,对其法定代表人樊旭洪罚款10万元,并拘留十五日。因被执行人沈阳东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查无财产,法定代表人樊旭洪查无下落,致使罚款、拘留无法实施。经到被执行人东森公司住所地查看,并未发现东森公司在此经营活动,无财产可供执行。
经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本院金雕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多次查询,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号码为辽A76K**车辆一台,经查询该车辆存在查封且车辆无法查找,故该财产本院无法进行处置。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存在可供执行的存款、股权、不动产、有价证券、公积金等信息,亦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存在金融等理财产品。
2018年7月,本院将本案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财产目前查无结果情况以及对被执行人采取的惩戒措施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均无异议,并表示自己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将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及相关注意事项告知申请执行人,其表示同意。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陈述、工商档案、金融机构查询材料、执行决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目的是穷尽各种执行措施为权利人早日实现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权益。本案中,(2015)沈仲裁字第15243号裁决书所确定的被执行人应当支付申请执行人的款项,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故本院依法对其采取了各种强制措施,强制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但是本院穷尽各种查控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限制高消费等强制等措施,因本案已经穷尽了各种执行措施和强制措施,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已经超过三个月,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2016)辽01执264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沈阳文行灯饰有限公司发现被执行人沈阳东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长 王大鹏
执行员 李 飞
执行员 龙君辉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冯 健
本案裁定依据的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
(二)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三)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
(四)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
(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
第四条本规定第一条第三项中的“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包括下列情形:(二)人民法院在登记机关查封的被执行人车辆、船舶等财产,未能实际扣押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