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消应爆破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消应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生力资源集团黑龙江永凯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民申549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消应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鑫诚广场小区3号门依诚招投标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桂苹,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静,上海市海华永泰(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内蒙古生力资源集团*****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省绥化市明水县明水镇。
法定代表人:林永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国庆,男,1964年12年2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沈阳市和平区。
再审申请人沈阳消应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消应爆破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内蒙古生力资源集团*****化工有限公司(永凯化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1民终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消应爆破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经过三级法院五次审理作出的裁判文书均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而永凯化工公司从始至终没有提供其与消应爆破公司对合同价格的变更协商一致的证据,原审判决仅凭其提供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上记载的价格及消应爆破公司付款情况,就认定增值税发票所记载的单价是合同实际履行的价格,是对合同的实质变更,不仅认定事实错误,而且违反《合同法》77、78条规规定。首先,永凯化工公司提供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上所载销售货物单价与永凯化工公司提供的往来账明细上所载货物单价不一致,原判决认定永凯化工公司提供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与消应爆破公司确认收货的发货通知单及收货收条记载的供货时间、货物名称及货物的数量均能够一一对应是错误的。其次,永凯化工公司是多次送货后提供一次发票,其开具发票与供货的货物在数量和品种上都不是一一对应的。原判决以七次付款中的四次付款情况认定双方通过实际履行对合同进行了实质变更,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综上所述,永凯化工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在合同签订后,又协商按照永凯化工公司提供发票中的单价对原合同约定价格进行变更,依法也应当推定为未变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永凯化工公司提交意见称,自2010年8月9日双方发生业务往来,当年度所采购的炸药货款已经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上载明的数量、单价、金额双方均已经全部结清,无任何争议,这是双方单位业务往来过程中长期形成的结算方式,也是交易习惯。依据增值税普通发票上载明的单价,再审申请人消应爆破公司拖欠被申请人剩余货款20万元的事实清楚,不容抵赖,消应爆破公司再审申请论述的事实和理由,违背事实,于理不通,与法不容。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的法律正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维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已交付货物的种类、及付款金额均没有争议,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货物的销售单价,即是依据合同约定的单价还是增值税发票所记载的单价计算货款。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永凯化工公司提供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与消应爆破公司确认收货的发货通知单及收货收条记载的供货时间、货物名称及货物的数量均能够一一对应。消应爆破公司均是按照增值税普通发票记载的货物数量及货物单价计算出的货款数额支付的款项,且消应爆破公司自认已收到永凯化工公司出具的部分发票中记载了货物名称、数量、单价和货款金额,而消应爆破公司未对发票中载明的单价向永凯化工公司提出过异议,消应爆破公司已通过实际履行付款义务的方式对永凯化工公司调整单价行为予以认可。虽然消应爆破公司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实际支付货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提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不足以改变二审判决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二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并无不当。
综上,消应爆破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沈阳消应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娄秀娟
审判员  林湧人
审判员  陈 晨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王晓曦
书记员韩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