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消应爆破工程有限公司

华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4民终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负责人:范鸿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佟玉兰,女,1948年3月22日出生,满族,住新宾满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淑梅,女,1950年3月9日出生,满族,住新宾满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一鸣,男,***年9月6日出生,汉族,***铁西区,沈阳消应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司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文博,沈阳消应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消应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民市。
法定代表人:刘桂苹,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辉,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德新,男,1955年4月16日出生,满族,住新宾满族自治县,个体业主。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勇,男,***年12月10日出生,满族,住新宾满族自治县新宾镇民主村民主屯**号,苏德新儿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万鹏,男,19***年1月4日出生,满族,住新宾县,司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宾满族自治县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宾满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王泽霏,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
负责人:隋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坤,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辽0422民初6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泰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由华泰保险公司多承担伤残费用4986.6元(其中王淑梅4563.2元,佟玉兰423.4元),二审诉讼费由对方承担。主要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章第五条第五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行驶的机动车辆均需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投保义务人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苏德新驾驶的车辆,按照规定应该投保交强险,但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对于事故造成损害应由苏德新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而不应由华泰保险公司分担无保险车辆应承担的4986.6元。
佟玉兰答辩称,认可一审判决。
王淑梅答辩称,认可一审判决。
杨一鸣答辩称:认可一审判决。
沈阳消应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消应公司)辩称:同意华泰保险公司意见。
苏德新答辩称:认可一审判决。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答辩称(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认可一审判决。
吕万鹏及新宾满族自治县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佟玉兰、王淑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七被告赔偿佟玉兰合理损失1.***4706万元,包括医疗费9***9.68元、误工费1142.10元(42.30元/天×27天)、护理费1398.***元(107.56元/天×13天)、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天×13天)、复印费37元;赔偿王淑梅合理损失6.048984万元,包括医疗费2.990066万元、误工费4356.90元(42.30元/天×103天)、护理费4625.08元(107.56元/天×43天)、伙食补助费2150.00元(50元/天×43天)、伤残赔偿金1.54572万元(1.***81万元/年×12年×0.1)、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七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11日中午,杨一鸣驾驶辽A233**号吉普车行驶至新宾镇刘家桥时与苏德新驾驶的辽D770**号专项作业车发生碰撞,随后又撞上傅桂华乘坐的吕万鹏驾驶的辽D782**号中型客车,辽D782**号中型客车被撞后发生侧移,又将行人王淑梅、关欲琳、佟玉兰撞伤,导致傅桂华、王淑梅、关欲琳、佟玉兰四人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当日,王淑梅到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于2018年4月23日出院,出院诊断头部外伤、腰部外伤、外伤性湿肺、颈部外伤、压缩骨折,休息两个月,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共支出医疗费2.962386万元。2018年5月31日,王淑梅又到抚顺市中心医院进行复查,门诊支出276.80元;佟玉兰于事故发生当日亦到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门诊诊断多发外伤,为此住院治疗,于2018年3月2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右肘部外伤,休息两周,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共支出医疗费9***9.68元。2018年3月14日,新宾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新公交认字(2018)第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一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中关于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认定苏德新违反驾驶机动车应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和驾驶机动车应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之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而认定吕万鹏违反在交叉路口、宽度不足4米等地点50米以内的路段不得停车之规定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8年6月11日,新宾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对王淑梅在此次事故中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出具了“王淑梅脊柱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的(2018)残鉴字第179号鉴定意见书,同时收取王淑梅鉴定费1000元。同时查明:杨一鸣为消应公司的职工,此次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其所驾驶的辽A233**号吉普车在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吕万鹏驾驶的辽D782**号中型客车挂靠在运输公司名下,并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而苏德新作为投保义务人所驾驶的辽D770**号专项作业车未投保保险。辽D782**号中型客车和辽A233**号吉普车肇事时均在保险期间内。另案查明:此次事故中,受害人傅桂华合理经济损失1.267126万元,其中包括医疗费9437.01元、误工费114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50元、护理费为1411.15元、复印费31元;受害人关欲琳未进行治疗,无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投保义务人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另外,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具体至本案中,杨一鸣驾驶辽A233**号肇事吉普车属于职务行为,且该肇事车辆在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由华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但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的损害由消应公司按责任比例赔偿。吕万鹏驾驶的辽D782**号肇事车辆挂靠在运输公司名下,该肇事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亦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同样不在保险范围内的损害由运输公司和吕万鹏按责任比例连带承担。苏德新作为肇事车辆辽D770**号专项作业车的驾驶人和投保义务人,因未依法投保交强险,除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外,还应对超出交强险的损害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关于涉案车辆在此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问题。参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事故认定书中关于杨一鸣承担主要责任、苏德新和吕万鹏承担次要责任的认定,再结合各肇事车辆对本次事故原因力的大小,本院酌情确定杨一鸣承担此次事故70%的责任,而苏德新和吕万鹏各承担此次事故15%的责任。关于涉案车辆交强险保险金如何在本次事故中的受害人之间分配问题。本次交通事故共涉及华泰保险公司、苏德新、人保公司三个在交强险内的赔偿主体和傅桂华、王淑梅、佟玉兰、关欲琳四个在交强险内的受偿主体。其中华泰公司和苏德新除应在交强险内对本案的傅桂华承担赔偿责任外,还应与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内对本次事故的另三名伤者王淑梅、佟玉兰和关欲琳承担赔偿责任。因关欲琳无损失,且经本院审查确定傅桂华、王淑梅、佟玉兰三人在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内的损失总和已超出华泰保险公司、苏德新、人保公司三个义务主体在交强险内赔偿限额的总和,故王淑梅、佟玉兰二人不仅应与傅桂华按各自医疗费用损失比例受偿华泰公司和苏德新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分项限额内的保险金外,还应按各自医疗费用损失比例受偿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分项限额内的保险金;又因苏德新未投保交强险,且经本院审查确定傅桂华、王淑梅、佟玉兰三人在交强险伤残补偿费用分项限额内的损失总和既未超过华泰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补偿费用限额内的赔偿限额,也未超过人保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补偿费用限额内的赔偿限额,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三款中关于“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再从最大程度保障本次交通事故受害人公平获得赔偿的角度考量,并兼顾本次事故中交强险保险金赔偿责任主体的利益,本院确定傅桂华在交强险伤残补偿费用分项限额内的损失由华泰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王淑梅、佟玉兰二人在交强险伤残补偿费用分项限额内的损失由华泰公司和人保公司平均赔偿。据此规则分配交强险保险金后,对于华泰保险公司和人保公司因苏德新未投保交强险而多赔偿的伤残补偿费用均可另行向苏德新追偿。关于王淑梅合理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一项。王淑梅在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2.962386万元,其中包括1.0989万元的胞二磷胆碱注射液(111支)和710.72元的碳酸钙D3颗粒(16袋),经审查胞二磷胆碱注射液用于治疗急性颅脑外伤和脑部手术后的意识障碍,碳酸钙D3颗粒用于儿童、妊娠和哺乳期妇女、更年期妇女、老年人等的钙补充剂,而王淑梅出院诊断头部外伤、腰部外伤、外伤性湿肺、颈部外伤、压缩骨折,并未存在华泰保险公司所称“脑内多发腔隙性梗塞”的诊断,王淑梅为治疗头外伤使用胞二磷胆碱注射液及为恢复骨质使用补钙药物碳酸钙D3颗粒的用药,具有合理性,因此对华泰保险公司等人提出的对此两项用药合理性申请鉴定不予支持。另,王淑梅到抚顺市中心医院门诊复查所支出的276.80元为实际损失,依法应予赔偿,故王淑梅医疗费应为在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和抚顺市中心医院支出的医疗费总和即2.990066万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王淑梅诉请此二项费用的标准和天数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43天=2150元、护理费为107.56元/天×43天=4625.08元;3、误工费一项。误工费是指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不能正常工作而遭受的预期财产利益损失,因此年龄与误工费并不具有必然因果关系,本案中王淑梅为农民,经审查仍具有劳动能力,因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不能正常劳动的损失,是一种具体财产损害,依法应予赔偿,而华泰公司等人的“王淑梅年龄已达68周岁,不予赔偿误工费”的抗辩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应为42.30元/天×103天=4356.90元;4.残疾赔偿金一项。王淑梅的此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为1.***81万元/年×12年×0.1=1.54572万元;5.精神抚慰金一项。综合考虑本次交通事故中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王淑梅的伤残等级及新宾满族自治县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6.鉴定费一项。鉴于双方当事人对此项支出及数额无异议,并经本院审查后依法确认鉴定费为1000元。综上,王淑梅的合理损失为6.048984万元,其中由华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医疗费***15.68元(另赔偿佟玉兰医疗费19***.***元及另案赔偿傅桂华医疗费1924.73元)、伤残补偿费用1.3719***万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8572.17元(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两项的70%),合计2.840744万元;由苏德新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5.68元(赔偿佟玉兰医疗费19***.***元及另案傅桂华医疗费1924.73元),在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89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鉴定费三项费用的15%),合计8102.57元;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医疗费7573.35元(另赔偿佟玉兰2426.65元)、伤残补偿费用1.3719***万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1836.89元(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两项费用的15%),合计2.312983万元。对于王淑梅超过保险范围的损失1000(鉴定费)元,由消应公司赔偿700元(70%),由运输公司和吕万鹏连带赔偿150元(15%)。关于佟玉兰合理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一项。认定佟玉兰医疗费数额与认定王淑梅医疗费数额的理由一致,医疗费为9***9.68元;2.误工费一项。认定佟玉兰误工费数额与认定王淑梅误工费数额的理由亦一致,误工费为42.30元/天×27天=1142.10元;3.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两项。经审查,佟玉兰的此两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护理费为107.56元/天×13天=13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3天=650元;4.复印费一项。佟玉兰提供了37元复印费的票据,结合票据的效力,并经本院审查此项支出为佟玉兰的实际损失,依法应予赔偿,故复印费为37元。综上,佟玉兰的合理损失为1.***4706万元,其中由华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医疗费19***.***元(另赔偿王淑梅医疗费***15.68元及另案赔偿傅桂华医疗费1924.73元)、伤残补偿费用1270.19元(误工费、护理费),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2746.70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两项费用的70%),合计***76.48元;由苏德新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9***.***元(另赔偿王淑梅医疗费***15.68元及另案赔偿傅桂华医疗费1924.73元),在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4.12元(超过交强险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复印费三项费用的15%),合计2553.71元;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医疗费2426.65元(另赔偿王淑梅医疗费7573.35元)、伤残补偿费用1270.19元(误工费、护理费),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588.58元(超过交强险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两项费用的15%),合计4***5.42元。对于佟玉兰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37元(复印费),由消应公司赔偿25.90元(70%),由运输公司和吕万鹏连带赔偿5.55元(1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王淑梅合理损失6.048984万元,其中包括医疗费2.990066万元、误工费435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50元、护理费为4625.08元、残疾赔偿金为1.54572万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000元;二、佟玉兰合理损失1.***4706万元,其中包括医疗费9***9.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50元、护理费为1398.***元、误工费为1142.10元、复印费37元;三、华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王淑梅医疗费用***15.68元、伤残补偿费用1.3709***万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王淑梅8572.17元,三项合计2.840744万元;在交强险内赔偿佟玉兰医疗费用19***.***元、伤残补偿费用1270.19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2746.70元,三项合计***76.48元;四、苏德新赔偿王淑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医疗费用***15.68元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89元,合计8102.57元。赔偿佟玉兰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医疗费用19***.***元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4.12元,合计2553.71元;五、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王淑梅医疗费7573.35元、伤残补偿费用1.3709***万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1836.89元,三项合计2.312983万元;在交强险内赔偿佟玉兰医疗费2426.65元、伤残补偿费用1270.19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佟玉兰588.58元,三项合计4***5.42元;六、吕万鹏和新宾满族自治县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连带赔偿王淑梅150元,连带赔偿佟玉兰5.55元,合计155.55元;七、消应公司赔偿王淑梅700元,赔偿佟玉兰25.9元,合计725.90元。八、驳回王淑梅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6元,由消应公司负担1152.20元,由苏德新负担246.90元,由吕万鹏和新宾满族自治县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46.90元,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
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判决华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淑梅、佟玉兰相关费用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苏德新驾驶的专项作业车没有投保交强险,一审法院判决投保交强险车辆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华泰保险公司可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向苏德新追偿。
综上所述,华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华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岩
审判员 李艳
审判员 李  依  桐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  春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