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0112民初13932号
原告:沈阳泰科流体控制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2559980097M,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
法定代表人:洪志同,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晓丽、邬玉琼,系辽宁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新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
法定代表人:孟宪辉,其他不详。
原告沈阳泰科流体控制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新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3日立案。原告沈阳泰科流体控制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沈阳泰科流体控制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张 飙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宋起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