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191民初6793号
原告:***,女,1969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
原告:***,男,196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荣大林,辽宁华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新华控制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沈阳新华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沈阳新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岳震,男,196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女,1987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沈
阳市于洪区。
被告:冯毅,男,197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
被告:孟宪旭,男,196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
被告:吴坤杰,女,196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
原告***、***与被告沈阳新华控制系统有限公司、沈阳新华环保技术有限公司、沈阳新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冯毅、孟宪旭、吴坤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并向原告***、***送达《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催缴诉讼费通知》,告知其应于接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缴诉讼费,现原告在规定时间内未缴纳诉讼费,也没有提出减、缓、免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诉处理。
审 判 长 郭霁阳
人民陪审员 赵 丹
人民陪审员 姜 楠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程 蕊
本案裁定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