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1民终2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新华控制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银卡东路6号327室。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新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长青南街18-6-3号。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新华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银卡东路6号328室。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沈阳新华控制系统有限公司、沈阳新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沈阳新华环保技术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2)辽0102民初9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主审)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一审主张向被上诉人出借两笔款项,一笔为60万元,一笔为25万元,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存在款项交付的事实,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审期间,上诉人又补充提供了相关证据,以证明存在款项交付的事实,同时被上诉人***在一、二审期间对上诉人主张的借款事实均予以认可,仅是抗辩不是其个人借款,而是公司借款,且借款已经偿还完毕。鉴于上诉人提供了新的证据,故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发回后,一审法院应结合双方的***所提交的证据,对上诉人主张的借款事实重新进行审查,再行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2)辽0102民初930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重审。
***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2192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宋 宁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任 江
二〇二三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教添茹
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