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新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冠和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沈阳新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02民初4199号 原告:青岛冠和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银川西路18号1栋1**1201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2595296751C。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镇,山东鼎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新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新区长青南街18-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2798495734M。 法定代表人:***。 被告:沈阳新华控制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新区银卡东路6号3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2701981534L。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68年5月20日出生,户籍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现住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 原告青岛冠和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和兴公司”)与被告沈阳新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环境公司”)、沈阳新华控制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控制系统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冠和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镇、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冠和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新华环境公司、新华控制系统公司**和兴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599,805.05元;2.请求判令新华环境公司、新华控制系统公司支付利息1,191,139.43元【以1,599,805.05为基数,自2015年6月1日至起诉之日2021年12月19日(77.5个月),按年利率15.4%计算(人民银行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利息为1,591,139.43元。利息合计1,191,139.43元(1,591,139.43-被告已经支付的400,000元利息)】。3.判令***对上述未清偿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新华环境公司、新华控制系统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8日,被告新华环境公司与青岛金浪热电公司签订“150t/h化学水处理系统项目合同,合同总金额为499.66万元,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为原告,青岛金浪热电项目所有履行及施工均由原告完成,相关合同及施工协议、竣工验收手续均由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负责办理。现该项目均已完工交付,青岛金浪热电公司已向被告新华环境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项。为承揽本项目,原告与被告约定,青岛金浪热电公司将合同款付至被告新华环境公司账户后,再由被告新华环境公司向原告进行结算。截止2015年2月,青岛金浪热电公司已经向被告新华环境公司支付了合同款的80%,被告新华环境公司应当将应付给原告的1,599,805.05元予以结清,但被告新华环境公司将该款项挪作他用而未支付给原告。为清偿该笔1,599,805.05元工程款,2015年5月,在考虑原告的资金利息以及被告延期支付情况,原告与被告新华环境公司、新华控制系统公司就该笔工程款达成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为方便结算,被告新华环境公司、新华控制系统公司对于应付原告的工程款以本金1,599,805.05元按照160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15年6月起,被告新华环境公司、新华控制系统公司向原告一年内归还;年利率为借款本金的24%;自2015年9月30日起,每月由借款方向出借方支付30万元,直至本息还款完毕;被告***作为被告新华环境公司、新华控制系统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作为借款协议书的担保人;协议约定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借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新华环境公司、新华控制系统公司一直未按照借款协议书的约定支付欠款,原告多次就借款清偿事宜向三被告主张,但三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迟迟未如约履行。截止2020年12月31日,被告新华环境公司、新华控制系统公司仅偿还利息40万元(其中:2015年12月4日支付20万元;2016年10月17日支付5万元;2017年3月20日支付10万元(承兑);2018年12月20日支付5万元)。 新华环境公司、新华控制系统公司未作答辩。 ***辩称,本案已经过了担保期,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我作为公司实际控制人的时候一直在还款,确认款项时我也配合签字认可。根据相关法律,我不承担连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3年10月28日,冠和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作为新华环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青岛金浪热电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由新华环境公司向青岛金浪热电有限公司提供150t/h化学水处理系统的设备供应及安装等服务,金额为4,996,600元。 设备安装施工过程中的相关协议均由**作为新华环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青岛金浪热电有限公司签订。冠和兴公司主张自己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单位,新华环境公司、新华控制系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此予以认可。 二、青岛金浪热电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4月24日、2014年9月4日、2015年1月23日向新华环境公司转账1,998,640元、974,337元、1,024,303元,合计3,997,280元。 新华环境公司分别于2014年4月25日、2014年9月4日、2015年1月26日、2015年1月27日、2015年2月9日**和兴公司转账60万元、98万元、407,885元、15万元、10万元。另,冠和兴公司自认新华环境公司于2014年4月27日至4月30日向**妻子付款147,000元。以上合计2,384,885元。 三、2015年,冠和兴公司作为出借方与借款方新华环境公司、新华控制系统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内容为:借款方与出借方在此确认,借款方新华环境公司、新华控制系统公司因2014年青岛金浪水处理项目,截止2015年5月31日,借款方累计向出借方冠和兴公司借款160万元并出具收款收据。经双方协商,自2015年6月份开始,借款方所借款项全部本金以及利息为期一年内归还,此借款利息为本金的24%。如借款人未能在约定时间内如数还款,则以规定的还款时间为界,未归还款项(含本金及利息)为利息计算基数,比率仍为年利率24%。为保证本约定履行,特借款单位实际控制人***为本约定担保人,并承担相关法律义务。***作为担保人在该协议上签字捺印。 冠和兴公司自认双方合作期间,新华环境公司为其垫付了设备款12,589.95元,故实际欠款本金数额为1,599,805.05元(3,997,280元-2,384,885元-12,589.95元)。***对欠款数额并无异议。 冠和兴公司称上述协议签订后,新华环境公司分别于2015年12月4日、2016年10月17日、2017年3月20日、2018年12月20日向其分别转账20万元、5万元、10万元、5万元,以上共计40万元。冠和兴公司称上述款项均为偿还利息。 四、青岛金莱热电有限公司分别于2016年2月6日、2017年1月23日向新华环境公司转账499,660元、499,660元。冠和兴公司称上述款项为本案所涉青岛金浪水处理项目的尾款,新华环境公司已向自己支付了上述款项。 五、2020年4月5日,*****和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发送微信称:“我最近出点小状况,目前,公司交给新的管理团队来管理,你的事儿建议你找***,财务目前她全权负责。”2020年4月9日,**通过微信向***发送对账函一份,并称:“**,已发魏会计,让她转给***经理。”对账函载明:“根据贵公司于2015年6月向我公司借款人民币本金壹佰陆拾万元整的协议书,贵公司承诺于2015年9月开始至2016年3月还清本息共壹佰玖拾捌万肆仟元整,但截止本函日期,贵公司仍未按照协议履行还款义务,现将贵公司还款情况对账如下……” 本院认为,新华环境公司、新华控制系统公司、***与冠和兴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借款协议书》载明的内容、**作为新华环境公司委托代理人与青岛新浪热电公司签订协议的事实以及新华环境公司在收到新浪热电公司工程款后**和兴公司付款的情况,可以认定新华环境公司应将青岛新浪热电公司向其支付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冠和兴公司,截至《借款协议书》签订之时,新华环境公司未能支付的款项金额为1,599,805.05元,与双方借款协议书约定的160万元借款本金基本一致,应当视为冠和兴公司履行了借款协议中出借款项的义务,新华环境公司、新华控制系统公司应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双方之间的借款自2015年6月1日起计息,冠和兴公司主张按照年利率15.4%计算,未超出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限额,根据冠和兴公司主张的利率计算,截至2015年12月4日,新华环境公司偿还的20万元应优先抵扣利息125,922.43元,剩余款项抵扣本金,即此时新华环境公司、新华控制系统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525,727.48元。此后,新华环境公司偿还的三笔款项均不足以抵偿截至还款日的利息,故对此后利息,本院统一计算,截至冠和兴公司起诉之日2021年12月19日,新华环境公司、新华控制系统公司共应偿还利息1,419,562.28元,扣除已经偿还的利息20万元,尚欠利息1,219,562.28元,冠和兴公司主张的截至2021年12月19日的利息1,191,139.43元未超出实际利息数额,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借款协议的签订时间为2015年,故对本案中的担保法律关系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借款协议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协议中亦未约定保证期间,冠和兴公司应当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现***主**和兴公司未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保证责任,冠和兴公司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在借款到期后六个月内向***主张过保证责任,故本案已过保证期间,***免除保证责任。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沈阳新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沈阳新华控制系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青岛冠和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25,727.48元及截至2021年12月19日的利息1,191,139.43元; 二、驳回青岛冠和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28元,由沈阳新华控制系统有限公司、沈阳新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535元,由青岛冠和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5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转移、隐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