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新生电气集团工程有限公司

辽宁宇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沈阳新生电气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12民终4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宇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铁岭市调兵山市育才路中段北侧宇泰大厦。
法定代表人:赵庆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系辽宁鸿鹤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新生电气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蒲裕路20-3号。
法定代表人:李庆,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筱,系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洵,系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上诉人辽宁宇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新生电气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调兵山市人民法院(2021)辽1281民初17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独任审理了本案。
辽宁宇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一、调兵山市人民法院(2021)辽1281民初1720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撤销;二、依法判决被上诉人以3265152元为本金,自2013年11月5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2019年8月20日自给付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利息;三、依法判决被上诉人以234848元为本金,自2013年11月30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2019年8月20日自给付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利息;四、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不是重复诉讼,一审人民法院认定该案系重复诉讼是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调兵山市人民法院(2020)辽1281民初146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解除2013年10月19日双方签订《10KV电力配套网络工程协议书》;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工程款350000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违约金;4、被告承担诉讼费。在该诉讼中,上诉人没有请求被上诉人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此根据调兵山市人民法院(2021)辽1281民初1466号民事判决书第16页的写明: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工程款35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10KV电力配套网络工程协议书》未实际履行,是第三方原因造成,不是原、被告违约造成,故原告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和调兵山市人民法院(2020)辽1281民初1466号民事判决书,充分证明上诉人没有请求被上诉人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调兵山市人民法院(2021)辽1281民初1720号民事裁定书认定该案系重复诉讼是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二、上诉人于2013年11月4日、2013年11月29日分别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3265152元、234848元,但被上诉人没有履行《10KV电力配套网络工程协议书》。被上诉人实践占用上诉人工程款350万元达8年之久,被上诉人作为经营性的公司,必须承担占用上诉人资金的利息。三、根据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21)0104民初2405号民事判决书、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1民终8582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占用资金的利息,根据公平公正、同案同判的原则,被上诉人应给付占用上诉人资金的利息。希望二审人民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改判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本案系重复诉讼。在(2020)辽1281民初1466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二页明确载明宇泰公司系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新生公司承担利息。如果该主张实际是要求支付违约金,则应该是变更1466号案件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或者明确第三项诉讼请求而非增加请求。另,(2021)辽12民终313号民事案件审理中,上诉请求也包含了本案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部分也均明确了被上诉人实际占用上诉人工程款350万元长达八年之久,必须承担上诉人资金利息。即在之前的诉讼中,宇泰公司已经基于该案的事实请求过相同数额的利息,本次起诉中宇泰公司又以同样的诉讼请求和诉讼标的起诉,两次诉讼的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均一致。原审法院认定该案系重复起诉并无不当。二、对于宇泰公司提出的应该坚持同案同判原则,新生公司需要阐明其他案件中判令宇泰公司支付新生公司违约金基于的事实与理由系宇泰公司违约造成,而本案已经经过铁岭中院审理确认并不存在违约行为,故不适用同案同判原则。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以3,265,152元为本金,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利息;2.依法判决被告以234,848元为本金,自2013年11月30曰起至2019年8月19曰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曰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利息,以上利息合计暂计30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双方因建设工程合同产生纠纷。原告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2020)辽1281民初1466号判决后,原告提出上诉,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12民终31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因《工业产品买卖合同》纠纷,本案被告在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原告,该院作出(2021)辽0104民初2405号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纠纷及工业产品买卖合同纠纷,已经本院及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在本院(2020)辽1281民初1466号案件中,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增加了以本金3,265,152元为基础计算利息,以本金234,848元为基础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故本次起诉属于重复诉讼;另,原告关于大东区法院判决原告宇泰公司支付被告新生公司占用294.05万元货款的利息,被告也应支付占用原告350万工程款的利息,应公平公正、同案同判的意见,并非本案审理内容,应另寻途径解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辽宁宇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已预交),待本裁定生效后退回给原告辽宁宇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宇泰公司主张的利息在(2020)辽1281民初1466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新生公司承担利息。该判决主文第三项为“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故宇泰公司再次对利息起诉符合构成重复起诉的条件。故原审裁定本案构成重复起诉,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关于同案同判的问题,原审认为“并非本案审理内容,应另寻途径解决”,也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上诉人预交二审受理费5800元,退回上诉人辽宁宇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张 杰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 芃
书 记 员  王兴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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