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05民初5465号
原告:沈阳新生电气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蒲裕路20-3号。
法定代表人:李庆,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沈阳市儿童医院,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崇山东路74号。
责任人:宋**,系该单位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成哲,系该单位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娜,系辽宁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新生电气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市儿童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新生电气集团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及被告沈阳市儿童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成哲、王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新生电气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所欠工程款121677.92元;2、责令被告赔偿原告提起诉讼而产生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在2017年签订了儿童医院变电所二期电气设备变更电力工程施工协议,总金额为243355.84元,按照合同约定已付款50%,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完成了自己应尽的责任与义务,并早已验收投入正常使用,至今已过去5年,剩余50%款项尚未结清,在此过程中我方与院方主管部门人员多次沟通无果,出于无奈,诉至法院。
被告沈阳市儿童医院辩称,一、本单位目前在职人员中没有参与案涉工程的合同签订、施工、验收、结算等,也没有查到关于案涉工程的审批材料,原告作为诉讼请求的主张者,应负有举证责任。案涉工程内容是否与被告达成约定、实际施工是否超过工期、施工内容是否符合设计图纸要求、是否经过竣工验收合格、是否及时提交了结算所需的相关材料等相关内容、是否提供了合格的发票,原告都应该承担举证责任;二、案涉工程应该是财政拨款项目,根据行业约定习惯应该根据财政最终审核的工程价款为双方结算依据。被告经查询并没有发现有关案涉工程的任何财政审核结算的相关材料,无法确定该工程是否是财政预算工程,也无法确定原告及时提供了财政审核所需的材料,因此原告对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并没有合规的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护被告合法权益。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于2017年9月7日签订一份《电力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儿童医院变电所二期电气设备变更”,工程总价为243355.84元,工期为合同生效后20个工作日。工程款支付与结算: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以财政进行最终审核的工程价款为双方结算依据,政府财政部门向甲方拨付上述工程款的五日内,甲方向乙方付款至最终审核价的95%。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为质保期,质保期结束后付剩余的5%。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己方义务,该工程已经验收并投入使用。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121677.92元,剩余121677.92未予支付。
诉讼中,原告举证的“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明细汇总表”载明:项目名称为沈阳市儿童医院改扩建工程(二期)电气改造工程;施工单位为沈阳新生电气集团供用电服务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电气改造工程;报审工程造价为243355.84元,审定工程造价为243355.84元。被告沈阳儿童医院在该汇总表下方建设单位处加盖公章。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实施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电力工程施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及时履行己方义务。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121677.92元的问题。首先,虽然被告抗辩应依约经财政审计后支付工程款,但案涉工程系2017年的施工工程,工期仅为20个工作日,在工程交付并投入使用后,被告有义务及时就案涉工程价款提交财政审计。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具体到本案,被告作为工程款支付方,在案涉工程交付使用后近5年的时间内依然未组织完成财政审计,亦未举证证明存在影响财政审计的相关证据,故本院视为案涉工程付款条件已成就;其次,原告举证的“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明细汇总表”中明确载明案涉工程审定工程造价为243355.84元,被告亦加盖公章确认,可以认定案涉工程造价已经被告确认;再次,案涉工程交付多年,即双方约定的质保期已届满。综上,被告应及时将剩余工程款121677.92元支付给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阳市儿童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新生电气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1677.9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4元,减半收取1367元,由被告沈阳市儿童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存起
二〇二二年八月四日
法官助理 许东燕
书 记 员 于琬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