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新生电气集团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新生电气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华晨雷诺金杯汽车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04民初15873号
原告:沈阳新生电气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蒲裕路20-3号。
法定代表人:李庆,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住址:沈阳市皇姑区。
被告:华晨雷诺金杯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东望街39号。
法定代表人:吴小安,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明,住址:辽宁省灯塔市。
原告沈阳新生电气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华晨雷诺金杯汽车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设备款153900元及违约利息(按照国家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21年10月7日至所欠设备款付清时);2、判令被告返还质保金171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就5台消防低压控制柜签定了《承揽合同》,合同号为:20RBJ0662AN,合同总额为:171000元。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于2021年3月16日完成送货,并于2021年7月6日完成验收。按照合同第八条合同总金额、结算方式及期限内容约定,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在90日内向乙方支付本合同金额90%的款项。但90日已过,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付款义务,被告迟迟不向原告付款。
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设备款无异议,被告收到原告开具的171000元发票。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有异议,合同中未约定利息。对原告主张的质保金有异议,合同约定质保期自被告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如原告无任何违约行为,且在质保期内无任何质量问题后一次性付清质保金。如发生质量问题,则质保期顺延,同时付款期限相应顺延。验收日期为2021年7月6日,因此质保期未到期,不同意给付质保金。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承揽合同、发货清单、验收表等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2月23日,原告沈阳新生电气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承揽被告华晨雷诺金杯汽车有限公司5台消防低压控制柜,双方签订《承揽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RBJ0662AN,合同对承揽工作内容、范围及方式、质量技术要求、材料、技术资料、图纸的提供及保密、合同履行地点、合同履行期限、双方主要权利义务、合同总金额、结算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等予以全面约定。其中,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约定:质保期自甲方(被告)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一年。合同第八条约定:合同总金额为171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项下所有产品到达甲方指定地点,原低压控制柜拆除完成,新购置的产品安装调试完成,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在90日内向乙方(原告)支付本合同金额90%的款项,同时乙方向甲方开具100%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总金额的10%作为质保金,如乙方无任何违约行为,且在质保期内无任何质量问题后一次性付清。如发生质量问题,则质保期顺延,同时付款期限相应顺延。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向被告交付5台消防低压控制柜,开、竣工日期为2021年3月15日-2021年4月1日,被告于2021年7月6日验收合格。原告于2021年7月8日向被告开具金额为171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至今未付款。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原、被告之间形成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作为承揽人按照合同约定实际完成工作,并交付成果,被告于2021年7月6日验收合格。根据双方签订的《承揽合同》约定,被告应在验收合格后90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金额90%的款项。现被告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给付原告设备款153900元(171000元×90%),并从原告起诉之日起给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
关于原告主张质保金的问题。因合同中约定质保期自被告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一年,如原告无任何违约行为,且在质保期内无任何质量问题后一次性付清质保金,如发生质量问题,则质保期顺延,同时付款期限相应顺延。案涉5台消防低压控制柜验收日期为2021年7月6日,现质保期尚未届满,原告主张的质保金不符合支付条件,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原告可待相关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晨雷诺金杯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新生电气集团工程有限公司设备款153900元;
二、被告华晨雷诺金杯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新生电气集团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1539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78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 驰
二〇二二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李秋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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