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鑫宝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鑫宝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与辽宁路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原稿)

(2020)辽0112民初12852号

原告沈阳鑫宝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46919949200,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小东路248号5门。

法定代表人王丹,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永森,系辽宁龙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路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4006768637709,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福民街13-2号10楼。

法定代表人刘洋,系该公司经理(未到庭)。

原告沈阳鑫宝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宝公司)与被告辽宁路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安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勇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人民陪审员包宏铎、刘飞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宝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永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派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宝公司诉称,该公司与被告路安公司签订“浑南区节日亮化施工工程”内部协议,约定工程总造价2,669,866.23元,后期结算金额2,655,949.25元,已经由沈阳市浑南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付清,具体为2017年6月20日支付987,946.49元、2018年11月14日支付130,682.70元、2020年1月19日支付770,000.00元、2020年7月3日支付767,320.06元。被告路安公司向原告鑫宝公司支付2笔款项共计1,757,946.49元(987,946.49元和770,000.00元),剩余898,002.76元至今未能给付。提请法院判令被告路安公司给付工程款898,002.76元、逾期付款利息20,000.00元;由被告路安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用。

原告鑫宝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鑫宝公司与被告路安公司于2016年12月10日签订的《项目部承包协议》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

2、被告路安公司与沈阳市浑南区城乡建设局于2018年5月28日共同确认的《浑南区财政投资建设项目结算审定表》1份,盛京银行转账支票1张、抚顺银行支付记账凭证2张、沈阳市浑南区财政事务服务中心开具的县级财政性资金支付凭证1张,用以证明被告路安公司已经收到建设单位支付的全部工程款。

被告路安公司没有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0日,原告鑫宝公司与被告路安公司签订《项目部承包协议》1份,约定鑫宝公司就“2016浑南区节日亮化(第二标段)施工工程”以路安公司名义与业主签订施工合同,全部工程由鑫宝公司施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招标文件规定应当缴纳的各类保证金和费用均由鑫宝公司负责,项目相关的中标前期费用全部由鑫宝公司承担;合同总价2,669,866.23元,工期自2016年12月7日至2016年12月17日,工程地点为“浑南中路环岛及中国印广场”;双方同时就项目管理、财务管理等事项进行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鑫宝公司按照约定完成项目施工,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使用。2018年5月28日,被告路安公司作为施工企业与建设单位沈阳市浑南区城乡建设局签署《浑南区财政投资建设项目结算审定表》,审定案涉工程结算标价为2,655,949.25元。沈阳市浑南区财政事务服务中心(沈阳市浑南区国库收付中心)已经向被告路安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其中2017年6月20日支付987,946.49元、2018年11月14日支付130,682.70元、2020年1月10日支付770,000.00元、2020年7月3日支付767,320.06元。被告路安公司向原告鑫宝公司支付工程款1,757,946.49元,尚欠工程款898,002.76元,鑫宝公司多次催要欠款未果,故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路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路安公司将中标工程以所谓“项目部承包”的形式全部转包给原告鑫宝公司,由鑫宝公司以路安公司名义(资质)进行实际施工,双方签订的《项目部承包协议》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虽然原告鑫宝公司与被告路安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无效,但是鑫宝公司实际施工的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并且完成结算审定,即该工程竣工后经过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发包方已将全部工程结算价款支付给路安公司,鑫宝公司要求路安公司按照结算审定金额支付工程价款,应当予以支持。被告路安公司收取全部工程结算价款2,655,949.25元,已经向原告鑫宝公司支付工程款1,757,946.49元,鑫宝公司要求路安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898,002.76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路安公司怠于履行付款义务,应当向原告鑫宝公司支付逾期付款产生的利息损失,鑫宝公司要求路安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000.00元,诉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二条(五)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路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鑫宝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898,002.76元;

二、被告辽宁路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鑫宝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20,000.00元。

如果被告辽宁路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80.00元,由被告辽宁路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刘 勇

人民陪审员  包宏铎

人民陪审员  刘 飞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庞艾诗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二条二款、三款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