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鑫宝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鑫宝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与吉林省瑞意丰茂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104民初6023号
原告:沈阳鑫宝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丹。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泽。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龙。
被告:吉林省瑞意丰茂照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冰冰。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楠。
原告沈阳鑫宝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鑫宝”)与被告吉林省瑞意丰茂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瑞意”)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鑫宝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泽、王晓龙,被告吉林瑞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鑫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230329.54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2017年长春市旧城改造项目夜景照明提升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将2017年长春市旧城改造项目夜景照明提升工程交由被告施工,合同约定最终结算量为政府终审的工程量。合同签订后,被告进场施工,原告根据被告实际施工情况,核审被告施工金额为538991.46元。现原告已付工程款76万元,原告超付工程款221008.54元。施工使用中被告并未履行质保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对施工质量不合格部分进行维修,被告并未积极履行维修义务。并且在质保期内,因为被告施工质量问题导致线槽脱落,将一辆奔驰车砸坏,造成车辆损失9321元,由于被告不出面解决,由原告垫付该笔费用,但该费用应当由被告支付。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予以判决。
被告吉林瑞意辩称,工程量没有最终核算,谈不上欠原告钱。
原告沈阳鑫宝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施工合同、手机银行转账记录、项目清单、银行流水。被告吉林瑞意围绕反诉请求提交了工程量确认单、增加量价格单、单位工程计价表、微信聊天记录。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2017年长春市旧城改造项目夜景照明提升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2017年长春市旧城改造项目夜景照明提升工程项目承包给被告,工程地点为南部快速路(飞跃东路——西部快速路——卫星广场),工程内容根据施工图、效果图完成清单工程量(主要内容有:前期测量排点位、测试样灯、线槽桥架铺设、电线电缆穿线、LED灯安装、配电箱开关电源安装调试、配电及控制系统调试等)。工程达到长春市路灯管理处验收合格标准。原告提供工程清单内的灯具、电缆电线网线、开关电源、主控分控、配电箱(柜)、角钢、铝槽。除原告提供的材料外的一切都由被告负责,包括原告提供的主材外的其他主材及安装中使用的辅材。被告负责人工费、机械费、施工人员吃住交通费、保险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水电费、仓储费等费用。工程正式开工日期为2017年10月30日,竣工交付日期为2017年12月24日,工期58天。质量等级达到长春市路灯管理处验收合格标准。合同价款115万元。合同为固定综合单价,最终结算量为政府终审的工程量,结算单价为后附清单综合单价,若最终结算额与合同额上下偏差不超过10%,按合同额支付,超过10%按最终结算额结算。工程预付款20%,施工进场后当月被告报原告已施工工程量,原告按实际完成工程量支付相应50%的工程进度款;工程全部完成,经长春市路灯管理处验收合格,各系统正常工作,验收完毕后至已完成工程量款项的80%;经最终验收合格,工程业主方结算完成后并支付原告结算款,原告支付被告除质保金外的结算款,产生罚金相应扣除;预留总工程的10%作为本工程的质保金,质保期三年,进入质保期后的每年按质保金的三分之一金额支付被告。质保期由业主单位签发的竣工验收报告时间开始计算。被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原告未按本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相关款项的,应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向被告支付利息。
合同签订后,被告进场施工,双方已经确认的工程量价款为538991.46元,被告于2018年6月-7月间交付工程,但长春市路灯管理处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现仍未作出终审结果。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按长春市路灯管理处的终审工程量结算工程款。原告已付工程款共计76万元。
另查明,被告在举证答辩期间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请求:1、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所欠工程款(具体所欠工程款数额以长春市路灯管理处终审工程量为准);2、被反诉人延期支付工程款给反诉人造成的损失及延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10万元整;3、反诉费由被反诉人承担。但被告在本院几次指定的期间内未交纳反诉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2017年长春市旧城改造项目夜景照明提升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对工程量的确认。对此,案涉合同明确约定,合同为固定综合单价,最终结算量为政府终审的工程量,结算单价为后附清单综合单价,若最终结算额与合同额上下偏差不超过10%,按合同额支付,超过10%按最终结算额结算。经过庭审,原、被告对涉案工程尚未经过政府(长春市路灯管理处)终审这一事实无异议,且均同意按长春市路灯管理处终审的工程量来确认工程价款,但在本院作出判决之日,涉案工程的最终工程量仍无确定结果,在此情况下,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亦无法确定,故原告主张多支付工程款的诉请,因尚无事实基础及证据支持,本院对此无法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因被告施工中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其他额外损失的问题,因原告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反诉的问题。因被告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交纳反诉费,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反诉请求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阳鑫宝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4755元,由原告沈阳鑫宝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智宇
审判员  吴金凤
审判员  李 季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宿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