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02民初1133号
原告:沈阳扬波科技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文化路45号15楼1506房间。
法定代表人:李阳。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广强,辽宁华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蔺艳丹,辽宁华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6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权,辽宁沃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爱沃格林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南大街四十三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57838694X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权,辽宁沃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耀,男,196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
第三人:沈阳玛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南塔街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3683338907E。
法定代表人:叶晓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雪娇,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扬波科技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波科技)与被告辽宁爱沃格林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沃格林)、***、第三人沈阳玛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玛莎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波科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广强,被告***、爱沃格林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权,第三人玛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雪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扬波科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扬波科技、被告***赔偿原告45万元,要求第三人直接向原告给付45万元,若第三人已经支付,则由被告扬波科技、被告***承担给付义务;2.请求判决被告扬波科技、被告***从起诉之日起赔偿原告未按时获得回款的损失;3.请求判决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0日,原告与本案第三人签订《热泵工程合同》,工程名称为沈阳国际皮具城水源热泵改造工程,合同约定总价款为人民币485万元,付款方式为第三人分阶段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如不能按期支付工程款,逾期七天后,每逾期一天,向原告支付本合同总价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要求按时保质在2016年6月30日前竣工,并已经交付使用。完工的工程款项经原告与第三人审计确认降低至435万元,原告按照约定开具了全额435万元发票交付第三人。第三人付款过程中,被告爱沃格林与被告***伪造原告公司公章出具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将上述工程款债权转让给被告爱沃格林,收款账户为被告***的个人账户。自2018年2月9日至今,被告***和被告爱沃格林向第三人主张工程款,第三人陆续转账或通过其他方式支付款项给被告***。被告***与被告爱沃格林伪造原告公司公章,收取本应当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实施了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的利益受损,应当将已经收取的款项返还给原告,并承担因此造成的损失。第三人若有尚未支付给被告***、被告爱沃格林的款项应当立即停止支付,直接向原告履行。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爱沃格林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中原告公章系伪造。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针对原告主张侵权金额45万元,被告***没有收到,所以说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爱沃格林辩称,被告爱沃格林依据债权转让通知书跟原告将笔债权转让给被告爱沃格林。被告爱沃格林是合法处理这笔债权,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应予驳回。
第三人玛莎公司辩称,已经在(2021)辽0103民初240号民事调解书中与被告爱沃格林达成调解,并已经支付完毕,第三人不欠本案任何当事人的工程款,所以与第三人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李阳和***原系夫妻关系。二人经我院于2017年5月19日作出的(2017)辽0102民初79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在该调解书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为:“一、原告***与被告李阳离婚;二、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建筑面积166.24平方米房产一处由被告李阳及婚生子林南潮共同所有;房屋贷款(具体数额以银行核实为准)由被告李阳负责偿还;三、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建筑面积83.3平方米房产一处归原告***所有;房屋贷款(具体数额以银行核实为准)由被告李阳负责偿还;四、位于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建筑面积71.89平方米房产一处归原告***所有;房屋贷款(具体金额以银行核实为准)由被告李阳负责偿还;五、双方就本案无其他纠纷。”当日,双方签订《离婚财产约定协议书》一份,其中李阳为甲方,***为乙方,约定:双方于2017年5月19日在和平区人民法院办理离婚,现对法院未处理财产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乙双方共同出资成立的沈阳扬波科技能源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甲方持有60%股份,乙方持有40%股份。公司应收款债权:1.辽阳健身大厦51.6万;2.沈阳工会22万;3.铁路机械学校42.6万(82.6万);4.高速维保28万;5.软件园5.3万;6.机械学校决算增加16.8万,上述1至6项共计166.3万元。辽阳建设大厦增加决算申报146万,尚未确认,待确认的金额归甲方所有。固定资产及货物:1.奔驰25万;2.奥德赛车8万;3.现代车5万;4.二台面包车5万;5.丰田车3万;6.办公设施6万;7.仓库存货3万。1至7项共计55万。公司应付款债务:1.甲方借贷浦发银行170万(此款用于该公司经营);2.欠工程款135.74万;3.欠人工工资款7万;4.欠甲方母亲9万(借21万,此款用于该公司经营,已还12万)。1至4项共计321.74万。公司应收债权:应收皮具城160万元,应收丹东电厂30万元,铁路机械学校40万元(82.6万),共计230万元,这230万元由甲方转移到由乙方应收债权。乙方从应收230万元,债权抵顶甲方向爱沃格林节能技术有限公司借款121万元;丹东电厂30万元及铁路机械学校40万元付孩子李南潮在美国学习的费用。孩子在美国学习的费用从今日起原则上由乙方负责孩子在美国学习的费用。双方对公司上述资产及负债情况确认认可。乙方同意将持有公司的40股份转让给甲方,乙方退出公司经营,公司资产及经营权归甲方所有,公司员工留去自由,甲方负债公司全部应付款债务,其中固定资产奔驰车辽A×××××、丰田车辽A×××××转让给乙方,过户到乙方名下。二、爱沃格林节能技术有限公司甲方持有20%股份,乙方持有50%。应收款债权:1.沈阳扬波科技能源工程有限公司121万;2.辉山乳业8万;3.华顺能源技术检测有限公司18万。办公设施5万及债务。甲乙双方对此公司上述资产及负债情况确认认可。公司资产的70%即114.1万系双方共有,该公司双方共有资产归乙方所有。甲方同意将其持有公司的20%股份转让给乙方,公司其他股东已放弃该股份优先购买权,甲方退出经营。三、华顺能源技术检测有限公司甲方无股份,乙方持有100%股份。公司固定资产28万,应付爱沃格林18万,2016年亏损23万。公司负资产13万。甲乙双方对此公司资产及负债确认认可。甲方放弃该公司资产分割,放弃公司经营权,此公司资产、负债经营权归乙方所有。……六、乙方负责变更沈阳扬波科技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为李阳,并变更国税、地税、登记证法定代表人为李阳,双方变更公司股权。乙方将沈阳扬波科技能源公司有限公司所有的公章、财务章、合同章、工商营业执照、国税、地税、登记证、各种文件、财务账簿、合同原件及相关工程资料等交付给甲方接收;七、爱沃格林节能技术有限公司股权变更甲方予以配合,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办理完毕。协议签订后,2017年8月22日,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被告***变更登记为李阳。
2.庭审中,原告提供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该通知书时间为2017年5月22日,加盖了沈阳扬波科技能源工程有限公司及辽宁爱沃格林节能技术有限公司公章,该债权转让通知书内容为:致沈阳玛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沈阳扬波科技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与辽宁爱沃格林节能技术有限公司协商确定,将贵公司拖欠沈阳扬波科技能源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沈阳扬波科技能源工程有限公司已将发票开具给贵公司)共计人民币壹佰陆拾万元整的债权转给辽宁爱沃格林节能技术有限公司,用以偿还沈阳扬波科技能源工程有限公司向辽宁爱沃格林节能技术有限公司的借款,由贵公司将共计人民币壹佰陆拾万元整的工程款直接支付给辽宁爱沃格林节能技术有限公司。贵公司向辽宁爱沃格林节能技术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后,沈阳扬波科技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不再向贵公司主张此债权。原告对该债权转让协议上的其公司的公章不予认可,并对该协议书上所加盖的“沈阳扬波科技能源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与其真实的印章的一致性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中,被告提出原告公司存在两个公章,不同意与其现持有的公章一致性进行鉴定。后鉴定部门退回了鉴定委托。
3.2021年1月14日,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出具(2021)辽0103民初240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双方当事人分别为辽宁爱沃格林节能技术有限公司及沈阳玛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如下:“一、确认被告沈阳玛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辽宁爱沃格林节能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45万元;二、被告沈阳玛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15日前偿还原告辽宁爱沃格林节能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30万元;三、被告沈阳玛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30日前偿还原告辽宁爱沃格林节能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15万元;四、双方就本案无其他争议。”2021年1月30日,第三人玛莎公司向被告爱沃格林支付45万元,附言载明:此款系(2021)辽0103民初240号调解书履行款。
4.2016年3月10日,原告扬波科技与第三人玛莎公司签订了一份《热泵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沈阳国际皮具城水源热泵改造工程,合同总价款为485万元……。
5.原告扬波科技曾向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请玛莎公司给付工程款150万元及违约金50万元,并将爱沃格林列为第三人,后其向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提了撤诉申请,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0日作出(2020)辽0103民初128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原告扬波科技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向二被告提起侵权之诉,主张二被告伪造其公司公章加盖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并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45万元及未按时回款的损失。对于该份协议书的真实性,双方争议较大,虽原告对该协议上公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因被告***在上述协议载明的时间为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与之后的法定代表人李阳原为夫妻关系,被告***亦在该协议形成之时持有原告公司股份,再结合李阳与***在婚姻关系解除之时签订的《离婚财产约定协议书》中,就案涉皮具城工程160万元工程款债权作出了处分,即明确约定该笔应收款债权转移给被告***,作为被告***的应收款债权,用于抵顶欠付被告爱沃格林的借款121万元,该约定与债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欠付被告爱沃格林借款的内容可以相互印证,两份协议形成的时间相近,《离婚财产约定协议书》对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份的变更均作出了约定,且在上述协议形成之后,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进行了的变更登记。据此,可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故本院对上述债转让协议书内容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案涉工程款160万元债权转让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侵权责任,赔偿损失45万元及未按时获得回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阳扬波科技能源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原告沈阳扬波科技能源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 佳
人民陪审员 于 阳
人民陪审员 刘保民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王红蕾
书 记 员 王芷馨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条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