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辽11民终1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盘锦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双台子区。
法定代表人赵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薛建云,辽宁向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阳光窗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
法定代表人胡恩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健、田哲,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沈阳阳光窗业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盘锦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前由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日作出(2014)双民一初字第0078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盘锦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马晓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郭安福主审,审判员高玉波参加评议,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盘锦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建云和被上诉人沈阳阳光窗业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健、田哲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工程质量保证金是用以保证施工后的工程质量保证,根据上诉人提供的维修统计情况和维修单据光盘,可见被上诉人所施工的门窗存在质量问题,虽在保质期内进行了维修,但仍没有尽到全部维修义务,上诉人进行了大量维修并实际支付了维修费用,故对上诉人支付的合理维修费用应从保证金中予以扣除。原审法院没有查明上诉人支付合理维修费用的数额,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2014)双民一初字第00786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8900元,退还给上诉人盘锦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审判长 马晓梅
审判员 郭安福
审判员 高玉波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立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