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沈铁西民一初字第603号
原告***,男,满族,住址辽宁省凤城市爱阳镇。
被告沈阳阳光窗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恩重,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哲,系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桃,男,满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
原告***与被告沈阳阳光窗业工程有限公司、陶桃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所亮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玉珏、人民陪审员年晶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沈阳阳光窗业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田哲、陶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从2014年3月份开始到被告承包施工的新湖御和园工地干活,负责给被告承包的工程安装塑钢窗一直到工程竣工,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13500元,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但被告出具欠条后仍未给原告支付工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沈阳阳光窗业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告阳光窗业不清楚原告与被告陶桃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应当向陶桃主张劳务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陶桃辩称,工资我同意给付,其他的我不同意给付。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原告***受被告人陶桃雇佣到兴华街小北一路新湖御和园从事安装窗户工作,双方约定日工资为140元,被告陶桃尚欠原告劳务费人民币13500元。
另查明,该项钢窗安装工程系被告沈阳阳光窗业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给被告陶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陶桃之间存在劳务(雇佣)合同关系,被告陶桃应承担给付原告***劳务费的义务。而根据原告的身份以及所从事的工作内容,可以认定本案属于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纠纷。按相关规定,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被告沈阳阳光窗业工程有限公司未证明已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原告***,导致原告***未能足额领取劳务费,被告沈阳阳光窗业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主张的劳务费人民币13500元,提供了欠条等证据证明,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参照建设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陶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劳务费人民币13500元;
二、被告沈阳阳光窗业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陶桃承担的给付款项负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元,由被告陶桃承担,被告沈阳阳光窗业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承担(原告已预交,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郑所亮
代理审判员 王玉珏
人民陪审员 年晶晶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季晓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