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0102执异426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沈阳伊特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清泉街道***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3746469235R。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6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经理,住沈阳市大东区。
被执行人:中青国能资源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超前路37号6号楼4层10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4596083993N。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男,1973年2月24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第三人:***,男,1974年3月12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
第三人:***,男,1970年12月10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第三人:***,男,1953年2月10日出生,住山东省新泰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沈阳伊特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青国能资源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沈阳伊特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执行过程中提出书面申请,追加第三人***、***、***、***为(2020)辽0102执267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沈阳伊特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追加申请,申请事项:请求法院追加第三人***、***、***、***为(2020)辽0102执267号案件的被执行人。追加理由:沈阳伊特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中青国能资源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执行一案在和平法院执行,至今未能执结。现得知***为被执行人公司的实际负责人,***、***、***、***为公司股东。在案件执行中经法院出具调查令,于2021年12月15日到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询得知:在***的主持下,召开股东会,将该公司的注册资本2,000万元减资为1,293.50万元,上述减资行为作为该公司的债权人(申请人)未接到通知。该公司及各股东的上述减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有权机关隐瞒公司对外负债情况,上述行为是对债权人(申请人)权益的侵犯,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及公司法等相关规定,请求将该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及公司股东***、***、***、***追加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望法院支持请求事项。
本院查明,2018年8月16日,本院出具(2018)辽0102民初52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被告中青国能资源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伊特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设备款1,239,840元;被告中青国能资源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伊特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上述设备款的逾期付款利息[以1,239,840元为基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自2016年4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中青国能资源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实际给付之日止。但最高不超过180,750元。如有超出,应以180,750元计付]”;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20年1月2日,沈阳伊特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2020)辽0102执267号。
异议审查过程中,申请人沈阳伊特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为主张追加事项成立,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2018)辽0102民初5245号民事判决书;2.章程修正案、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减资债务清偿承诺说明、股东名册。
另查明,中青国能资源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企业类型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日期2012年5月2日,股东包括***、***、***、***、***、朱方彬、***、**、***、**、***、***、***、***、***、**。
本院认为,本案执行过程中,申请人沈阳伊特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第三人***系被执行人实际负责人,***、***、***、***为公司股东,在***主持下股东会将注册资本减资但债权人未接到通知,并以上述事由向法院申请追加四第三人为(2020)辽0102执267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经审查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意味着直接通过执行程序确定由生效法律文书列明的被执行人以外的人承担实体责任,对各方当事人的实体和程序权利将产生极大影响。因此,追加被执行人应当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不能超出法定情形或直接引用有关实体裁判规则进行追加。从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看,没有关于在执行程序中可以第三人系被执行人公司的实际负责人、股东会决议公司减资但未通知债权人等事由,追加具有上述情形的第三人为共同被执行人的规定。故申请执行人沈阳伊特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追加申请因无法律明确规定,本院予以驳回。综上,申请人的追加请求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沈阳伊特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追加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复议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 博
审判员 姚 宏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