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伊特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中青国能资源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辽0102民初5245号原告:沈阳伊特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清泉街道崔公堡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大鹏,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华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青国能资源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超前路37号6号楼4层1069号,注册号110000014878401。法定代表人:***。原告沈阳伊特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特环保公司”)诉被告中青国能资源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青国能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特环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青国能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伊特环保公司诉称,2012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沈阳红阳二矿除尘脱酸系统《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中青国能公司向原告采购除尘脱酸系统设备,并由原告提供安装调试,合同总价款为3,360,000元人民币。合同签订后,在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基于此合同又签订两份补充合同,合同价格分别为12.5万元人民币及13万元人民币,上述合同总价款为361.5万元。现原告依约完成了应履行的全部义务,工程经验收合格后已交付使用。但被告中青国能公司未依约定将应给付的货款全部付清,仅给付2,375,160元,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239,840元未给付。原告为此多次向被告中青国能公司索要,均未果。被告中青国能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双方所签《产品购销合同》第14.6款约定,自《工程项目往来账认证函》签订之日即2016年4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中青国能公司实际给付之日止,由其向原告支付利息。综上,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青国能公司给付原告给付货款人民币1,239,840元及利息(从2016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被告中青国能公司实际给付之日止);请求判令被告中青国能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中青国能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9日,原告伊特环保公司(乙方)与被告中青国能公司(甲方)签订《沈阳红阳二矿除尘脱硫系统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除尘脱硫系统设备,并由乙方提供安装调试服务。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3,360,000元。甲方无正当理由逾期付款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向乙方支付应付未付款的利息,最高不超过合同额5%。合同还就双方的权利义务、价款支付方式、运输包装、货物收货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年11月3日,原、被告签订《<沈阳红阳二矿除尘脱硫系统产品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增加旁路烟气系统”,在原合同价款3,360,000元基础上增加130,000元,总价款变更为3,490,000元。2013年7月26日,原、被告再次签订《<沈阳红阳二矿除尘脱硫系统产品购销合同>补充合同》,就甲方”渣系统改变新增加的设备”进行约定,合同价款125,000元。上述三份合同总价款合计为3,615,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伊特环保公司如约履行合同义务,案涉除尘设备投入使用,并于2014年4月16日经沈阳市环境保护局苏家屯分局环境监测站检验合格。被告中青国能公司先后向原告伊特环保公司支付设备款2,375,160元,截至2016年4月1日,被告中青国能公司尚欠原告伊特环保公司合同款1,239,840元。现原告伊特环保公司起诉来院,要求被告中青国能公司给付上述拖欠设备款及相应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产品购销合同、补偿协议/合同、发票、资料交接单、往来账认证函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应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中青国能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其当庭陈述意见,对本案事实予以认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应恪守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均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伊特环保公司如约履行了相应供货、安装义务,被告中青国能公司亦应依约履行给付货款义务。现被告逾期未给付原告伊特环保公司相应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根据原、被告于2016年4月1日签署的《工程项目往来账认证函》显示,截至2016年4月1日,被告中青国能公司尚欠原告伊特环保公司合同款1,239,840元。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该项设备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伊特环保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问题。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第14.6条约定,”甲方无正当理由逾期付款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向乙方支付应付未付款的利息,最高不超过合同额5%。”同时,结合原、被告于2016年4月1日签订的《工程项目往来账认证函》,故被告中青国能公司应以1,239,840元为基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计算期间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其实际给付原告伊特环保公司前述拖欠的合同价款之日止。但最高不超过合同额的5%,即180,750元(3,615,000元×5%)。如有超出,应以180,750元计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青国能资源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伊特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设备款1,239,840元;二、被告中青国能资源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伊特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上述设备款的逾期付款利息[以1,239,840元为基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自2016年4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中青国能资源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实际给付之日止。但最高不超过180,750元。如有超出,应以180,750元计付]。案件受理费16,768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中青国能资源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二○一八年八月十六日法官助理***书记员***书记员***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