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油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沈阳油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沈阳市光辉现代农业示范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河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辽7401民初619号
原告:沈阳油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民市。
法定代表人王家新,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辽宁辽河油田广源集团有限公司机关工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迟丽荣,***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光辉现代农业示范区管理委员会,组织机构代码24341713-4,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管理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被告沈阳市光辉现代农业示范区管理委员会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被告沈阳市光辉现代农业示范区管理委员会法律顾问。
原告沈阳油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沈阳市光辉现代农业示范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沈阳油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油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迟丽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市光辉现代农业示范区管理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闫恩平、齐德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油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6月30日签订《沈一变5#线改造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于2012年8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双方于2012年8月30日进行工程总结算,确认工程总造价为4289599.64元。原告为被告开具了总额为3262765.54元的工程款发票。2014年10月15日,原、被告经协商工程款挂账金额为3169709.6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支付工程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沈阳市光辉现代农业示范区管理委员会给付工程款3169709.64元及利息677741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沈阳市光辉现代农业示范区管理委员辩称:对欠工程款的尾数3169709.64元没有异议,对利息有异议,按照约定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依据。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
建设工程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3169709.64元。
被告质证:无异议。
本院认证:对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合同一份,承诺书一份,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原告的法庭陈述及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下列事实:2012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建沈一变5#线改造工程,工程地点为沈阳采油厂267区块,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拨款与结算方式为合同生效之日起3日内,甲方按合同价款30%拨付工程预付款,在经工程师确认工作量后3日内甲方支付工程进度款30%,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7日内将工程款余款付清。
2014年10月15日,经原、被告协商确认,被告已支付预付款140万元,尾款合计为3169709.64元,双方同意按结算审计后工程未付款挂账,挂账金额为3169709.64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原告施工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后,被告应履行给付工程价款义务。本案中,被告对拖欠原告工程款3169709.64元无异议,认为双方未约定利息,不应支付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在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中第6.4.1条和6.4.2条对工程价款给付时间进行了约定,同时在2014年10月15日,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承诺书,对欠款总额又重新进行了约定,因此2014年10月15日为计付工程欠款利息时间。由于原、被告没有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进行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欠付工程价款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从合同约定的给付工程款时间计付工程欠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至被告实际付款日,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阳市光辉现代农业示范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油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3169709.64元,并自2014年10月15日起以本金3169709.64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80元,由被告沈阳市光辉现代农业示范区管理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陈鹏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