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远大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远大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1民终215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远大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十三号街2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0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玮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原***玮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市宾县宾西镇宾西经济技术开发区海运路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彤彤,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沈阳远大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玮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辽0191民初6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远大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2)辽0191民初6467号民事判决书,改判由被上诉人***和黑龙江玮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责任;2.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在提供劳务期间,上诉人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不应当对其受伤产生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本案中,根据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来看,被上诉人玮琦有限公司是具有相应资质的法人单位,并且在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务外包合同中要求被上诉人玮琦有限公司为提供劳务者缴纳工伤保险,已经最大限度的保障了提供劳务者的权益;上诉人也不定期的进行安全培训,每天在开工之前都会对提供劳务的人员反复提醒安全问题;并且,从采购单中也能看出上诉人为提供劳务的工作人员提供了安全生产的必要设备,也提供了安全的生产环境,故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2.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玮琦有限公司已经明确表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024.65元已经由工伤保险部门实际支付到了玮琦有限公司,在判决书中也对此明确,故应当***有限公司直接给付给被上诉人***,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也是工伤保险承担的范围之内,但由于被上诉人没有协商一致,被上诉人***没有与被上诉人玮琦有限公司签署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材料,故工伤保险未予以报销,该笔款项应当由被上诉人玮琦有限公司承担。若上诉人承担了连带责任,也会向被上诉人玮琦公司进行追偿,再一次占用和浪费司法资源,故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存在过错,应当自己承担一部分责任。被上诉人为电焊工,其在完成本职工作后自作主张去搬运货物,其应当明知在高处搬运货物本身就具有较大的危险性,且***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雇佣活动时,也应注意周围环境,采取积极的预防措施做好自身安全保护,从海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会保障局出具的海人社伤险认决字49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在卸料时因右脚未踩稳不慎从车上摔下来受伤能够看出,导致被上诉人受伤的一部分原因是由于其疏忽大意,在被上诉人***具有一定过错的情况下,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类案检索的原则,上诉人查询到了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作出的(2017)辽0191民初5627号、(2018)辽0191民初1771号、(2021)辽0191民初6590号等民事判决书在提供劳务者存在过错时对责任进行的划分,虽然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到那时从其他案件的审判结果能够指导社会公众理解法律条款的意义,根据上述案例来看,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固然应该得到支持,但是也应当为自己的过错行为承担一定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对责任作出划分。对引用的法条有所修改,我们原来用的是关于人损的一个规定,现在改成了劳动合同法第92条第二款规定,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但是这个前提是用工单位给劳动者造成了一定损害。我方认为我方已经完全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没有给劳动者造成损害,故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黑龙江玮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我方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时恳请人民法院注意,在一审原卷中,被上诉人***提交了一份劳动合同书,在劳动合同书中我方明确将***派遣至沈阳地区进行工作,但***实际发生工伤事故的地点是在辽宁省**市,所以我方认为本案中上诉人沈阳远大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尽到相应的管理义务,同时针对上诉人沈阳远大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在上诉状中提到的上诉人在提供劳务期间已经是应当适用外包的相关规定,一审审理当中我方已经陈述过双方之间的关系,不应当是劳务外包的关系而应当成立的是劳务派遣的关系。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玮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海林分公司劳动关系;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0,2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93,6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8,348元、停工留薪工资93,600元、伙食补助费91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600元,合计309,258.00元;3.被告应支付扣除停工留薪工资后的按最低工资标准(1910元/月)计发工资;4.被告玮琦建筑公司与被告远大环境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2020年4月下旬,原告开始为被告远大环境公司工作,工作地点在沈阳,担任电焊工。后于当年6月被远大环境公司派到朝阳**市从事设备安装。 2020年6月8日,原告(乙方)与***玮琦建筑公司海林分公司(甲方)(以下简称玮琦建筑公司海林分公司)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份,期限自2020年6月8日至2022年6月7日止,约定乙方从事工人岗位(工种),工作地点在沈阳。原告月平均工资为7653元。 又查明,2020年7月24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随即被送往***城中心医院治疗,住院13天,经诊断为右内踝骨折,右足第二三四跖骨骨折,期间均为二级护理,由其母亲护理。被告未安排人员对原告进行护理,亦未支付原告相应护理费。 海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10月22日作出海人社伤险认决字〔2020〕4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用人单位系玮琦建筑公司海林分公司,事故时间为2020年7月24日,事故地点为**市钢原料厂项目工地,调查核实情况为:***被玮琦建筑公司海林分公司派遣到远大环境公司工作,2020年7月24日11时许,***在单位中标项目(**市钢原料厂)卸料时因右脚未踩稳不慎从车上摔下来受伤,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并据此认定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 2021年3月31日,牡丹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人社伤险牡鉴结字〔2021〕0020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无护理依赖,无医疗依赖。 工伤保险部门已将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024.65元支付给被告玮琦建筑公司,玮琦建筑公司未向原告支付。 另查明,被告远大环境公司(甲方)与玮琦建筑公司海林分公司(乙方)签订有效期为2018年12月25日至2020年12月24日的《劳务外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提供厂区及工程施工现场工人、现场维保、**、办公楼保安、保洁,物流仓**作员的外包服务以及由此产生的权利和义务,由乙方组织、安排以完成本合同项下的外包业务,甲方每月支付乙方劳务费(劳务人员工资、福利、保险、税金等)和管理费;乙方应当与其服务人员依法建立用工关系,乙方的服务人员均不得被视为甲方的雇员或甲方的劳务派遣人员,甲方不承担任何用人单位责任或用工单位责任。 再查明,原告与被告玮琦建筑公司、玮琦建筑公司海林分公司、远大环境公司、**发生争议,向沈阳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与玮琦建筑公司海林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玮琦建筑公司海林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与远大环境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仲裁委以主体不适格为由,于2022年10月8日作出沈西开劳人仲不字〔2022〕14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还查明,玮琦建筑公司海林分公司系黑龙江玮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于2022年3月10日登记注销。***玮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23年5月6日更名为黑龙江玮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已被认定为工伤,有权向被告主张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作为用人单位的玮琦建筑公司海林分公司已注销,相应的赔偿责任应***建筑公司承担。关于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玮琦建筑公司海林分公司劳动关系的问题,庭审中,原告述称双方劳动合同于2022年6月7日期满终止;被告玮琦建筑公司辩称劳动合同解除时间应为2021年3月31日,并称在公司带原告做劳动能力鉴定时,已告知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需要解除劳动关系后才能报销,公司要注销了,希望原告能配合公司将该笔补助金报销下来,但原告不同意,且海林分公司于2022年3月10日已经在海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完成注销,公示期45天内,也没有收到原告的异议,公司在2021年3月31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下发之日已经明确告知原告需要签署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但原告没有签署。经查,原告与玮琦建筑公司海林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履行期限至2022年6月7日止,在双方劳动合同履行期间,玮琦建筑公司海林分公司于2022年3月10日登记注销,此后的劳动合同履行主体应为玮琦建筑公司。因被告玮琦建筑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已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双方劳动合同于期满终止的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问题,工伤保险部门核定金额为28,024.65元,且实际支付给被告玮琦建筑公司,玮琦建筑公司应将该笔款项足额支付给原告。 关于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按照下列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其中…九级为9个月…(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工伤职工受伤前12个月本人平均工资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12个月本人平均工资相比较,采取就高不就低的原则确定本人月平均工资计发基数。其中…九级为12个月…”本案中,原告系工伤九级职工,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22年6月7日终止,被告玮琦建筑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1,836元(原告月平均工资7653元×12个月)。被告玮琦建筑公司称因海林分公司已注销,已无法向工伤保险部门申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理金。现系公司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从工伤保险部门领取相应款项,故应由公司予以赔偿。现被告玮琦建筑公司认可原告主张的标准,故本院据此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为48,348元(5372元×9个月)。 关于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庭审中,原告与被告玮琦建筑公司均认可应由被告支付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原、被告各方均认可原告月平均工资为7653元,故本院据此计算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为7653元/月×6个月=45,918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10元问题,原告因遭受工伤事故住院治疗13天,其该项诉讼请求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未超过法定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问题,根据《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一)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在停工留薪期内,工伤职工生活不能自理的,由用人单位负责安排护理。未安排护理的,由用人单位支付护理费。护理费的标准,可以参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或者由用人单位与工伤职工及其近亲属参照当地雇佣护工的日平均劳动报酬商定。”本案中,原告因治疗工伤住院13天,期间均为二级护理,系由母亲进行护理,被告并未派人护理,故应当支付相应护理费。庭审中,被告玮琦建筑公司对护理费260元/天的标准予以认可,故本院据此计算护理费为200元/天×13天=2600元。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后的最低标准工资问题,因原告遭受工伤后未再向被告提供劳动,停工留薪期过后仍然要求被告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缺少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远大环境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在劳务派遣过程中,因用工单位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述称日常负责电焊工作,受伤当日施工班长安排其卸车,从3米左右的车上搬卸长约5-6米的空心圆筒型除尘骨架,当时一起卸货的还有该车司机,车上只有原告一人,当司机解开捆绳时,笼骨滚动导致原告从车上摔下受伤。经询问,二被告均述称不清楚原告受伤过程,亦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结合《认定工伤决定书》记载的调查核实情况对原告以上陈述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远大环境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在安排原告工作过程中,明知装卸的是长约5—6米的圆筒型设备,在搬卸过程中极易滚动、滚落,却仅安排原告一人站在距离地面3米高的车上负责搬卸,亦未采取其他安全有效的防护措施。据此,该院认定被告远大环境公司在用工过程中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工伤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与玮琦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原告***与被告黑龙江玮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22年6月7日期满终止;二、被告黑龙江玮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024.65元;三、被告黑龙江玮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1,836元;四、被告黑龙江玮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8,348元;五、被告黑龙江玮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45,918元;六、被告黑龙江玮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910元;七、被告黑龙江玮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护理费2600元;八、被告沈阳远大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九、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黑龙江玮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被告沈阳远大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0元,应予退还10元。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证人证言,本院依法组织各方进行举证、质证。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庭审后,黑龙江玮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024.65元,***亦同意就该笔款项不再向沈阳远大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沈阳远大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对黑龙江玮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有关工伤待遇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沈阳远大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因工受伤,沈阳远大环境工程有限公司陈述不清楚***受伤过程,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一审法院结合《认定工伤决定书》记载的调查核实情况对***有关受伤情况的陈述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从现有证据看,沈阳远大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在安排***工作过程中,未能尽到充分安全保障义务,其对***工伤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一审判决其与黑龙江玮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对沈阳远大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不予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沈阳远大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应否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二审庭审后,黑龙江玮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实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024.65元,***亦同意就该笔款项不再向沈阳远大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连带责任。鉴于一审判项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024.65元已由黑龙江玮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实际履行完毕,故沈阳远大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无需再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024.65元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沈阳远大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辽0191民初64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 二、撤销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辽0191民初646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八项、第九项; 三、沈阳远大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沈阳远大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黑龙江玮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沈阳远大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唐 煦 书 记 员 马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