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91民初2340号
原告:某某压缩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华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华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压缩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压缩机械(上海)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压缩机械(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2,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102,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8月至10月签到两份空压站设备订购合同,合同对设备名称\规格型号\价格均作了约定,合同分别为23万/10万,总价33万元。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被告亦分别支付了138,000元/90,000元,但余款92,000元/10,000元,总计102,000元拖欠至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恳请依法裁判。
被告***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所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9年8月和10月签订了案涉两份空压站设备订购合同。根据合同约定,案涉两套设备的质保期起算应以被告承揽的整个烟气治理工程中的所有设备(包括原告提供设备)整体稳定运行超过168个小时,经各方确认,特别是工程的业主方出具验收证书起算,满两年质保期届满。2020年11月30日,被告承揽工程的业主方沈阳华顺供热有限公司、沈阳华顺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两份竣工验收报告,从次日算质保期两年届满。在质保期前及两年质保期内陆续出现质量问题,被告邮寄联络函多次通知原告维修,并且在联络函中也明确了如原告不来维修,出现维修费用在货款中扣除。原告没有回函,也没有来维修。被告为了解决业主问题采购了相关设备进行更换以及维修,此部分发生47,200元采购费用及维修费,该部分应从未支付的货款中扣除,同时我方保留追究对方不及时维修,按合同约定应支付违约金的权利。对原告所主张的利息起算点不认可,本案中不存在支付利息的条件,由于原告未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按合同约定有权拒绝支付货款,因此不应当计算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关于《空压站设备订购合同》(合同编号:H19001HSTX-02)签订及履行的情况
2019年8月,***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需方)与某某压缩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供方)签订《***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华顺能源科技有限公司1#2#、3#4#100t/h锅炉烟气脱硝工程空压站设备订购合同》(合同编号:H19001HSTX-02),主要约定:第一章总则。本合同所订购设备将用于:***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在沈阳华顺能源科技有限公司1#2#、3#4#100t/h锅炉烟气脱硝工程。1.1合同内容。所订购设备:空压站设备订购。第三章合同价格。3.1本合同价格为:1.螺杆空气压缩机,2台,总价160,000元。2.高温风冷冷冻式干燥机,2台,总价35,000元。3.精密过滤器,6支,总价9000元。4.储气罐,规格型号4m³-0.8MPa,2台,总价18,000元。规格型号3m³-0.8MPa,1台,总价8000元。总计230,000元(含13%增值税、含运费)。第四章货款支付。4.3合同价款的支付。4.3.1预付款:合同生效后,需方支付总价30%的预付款。4.3.2设备制造完成后,供方开具合同总额100%的发票,需方支付合同总价30%的提货款。4.3.3待需方办理完成性能验收证书,需方30天内支付合同总价30%的到货验收款。4.3.4剩余合同总价的10%作为设备质量及服务保证金,待供方得到性能验收证书满两个采暖期无质量问题(如有**则完成**后,如有重大维修则质保期以该维修验收日算起)后一个月内支付。第五章交货。5.1本合同的交货期:预付款支付之日起20天。交货地点:沈阳华顺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施工现场交货。第六章技术服务、试运、验收、售后。6.5性能验收为达到本合同所规定的各项性能保证值指标后,在合同设备运转稳定,达到额定出力连续稳定运行168小时后并需方取得工程性能验收证书。第七章保证、**和退货。7.1质保期应为需方与供方在合同中承诺的整套装置的质量保证期。该保证期的起点为需方设备安装完成并办理完性能验收证书日期。质保期为设备总体质保两个采暖期,如在质保期内出现任何质量问题,供方应无条件及时维修或更换,质保期的起点将从更换验收合格后或维修合格后开始计算。7.3在保证期内,如发现供方的设备有缺陷,不符合本合同规定时,如属供方责任,则需方有权提出**。供方在接到需方**文件,应立即无偿修理、换货、赔款或委托需方安排大型修理,包括由此产生的到安装现场的换货费用、运费及保险费用由供方负担。同时,供方应赔偿给需方造成的合理损失。双方在合同尾部需方及供方处分别加盖合同专用章,需方员工在甲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供方员工***在乙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
上述合同签订后,某某压缩机械(上海)有限公司将合同项下的设备交付至沈阳华顺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锅炉烟气脱硝工程施工现场,***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某某压缩机械(上海)有限公司该合同项下货款138,000元。
二、关于《空压站设备订购合同》(合同编号:H19010HSGR-19)签订及履行的情况
2019年10月,***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需方)与某某压缩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供方)签订《***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华顺供热有限公司2*100t/h锅炉烟气脱硝工程空压站设备订购合同》(合同编号:H19010HSGR-19),主要约定:第一章总则。本合同所订购设备将用于:***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在沈阳华顺供热有限公司2*100t/h锅炉烟气脱硝工程。1.1合同内容。所订购设备:空压站设备订购。第三章合同价格。3.1本合同价格为:1.螺杆空气压缩机,2台,总价80,000元。2.冷冻式干燥机,2台,总价15,800元。3.精密过滤器,6支,总价4200元。总计100,000元(含13%增值税、含运费)。第四章货款支付。4.3合同价款的支付。4.3.1预付款:合同生效后,需方支付总价30%的预付款。4.3.2设备制造完成后,供方开具合同总额100%的发票,需方支付合同总价60%的提货款。4.3.3剩余合同总价的10%作为设备质量及服务保证金,待供方得到性能验收证书满两年无质量问题(如有**则完成**后,如有重大维修则质保期以该维修验收日算起)后一个月内支付。第五章交货。5.1本合同的交货期:预付款支付之日起20天。交货地点:沈阳华顺供热有限公司施工现场交货。其余合同内容与前述合同内容一致。双方在合同尾部需方及供方处分别加盖合同专用章,需方员工在甲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供方员工***在乙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
上述合同签订后,某某压缩机械(上海)有限公司将合同项下的设备交付至沈阳华顺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锅炉烟气脱硝工程施工现场,***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某某压缩机械(上海)有限公司该合同项下货款90,000元。
三、其他相关事实
1.某某压缩机械(上海)有限公司已向***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开具4张合计金额33万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案涉设备涉及的锅炉烟气脱硝工程均于2020年10月30日经业主方竣工验收合格。
2.因某某压缩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交付***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案涉设备出现故障,***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向某某压缩机械(上海)有限公司负责案涉合同的经办人员***邮寄联络函,告知其设备出现故障并要求履行维修义务,如不履行,则发生的维修费及更换费用从案涉合同项下未支付的货款中扣除。***收到联络函后,某某压缩机械(上海)有限公司未复函亦未履行维修义务,***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对某某压缩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交付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配件进行更换、维修,与案外人签订《购销合同》,其另行采购及维修支出47,2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一、被告主张的更换配件及维修费47,200元是否产生以及应否扣除;二、质保期应自何时起算。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被告主张因原告交付的设备存在故障,其向原告经办人员***邮寄联络函后,原告未能予以维修,其产生更换配件及维修费47,200元应从欠付原告货款中扣除。原告主张其并未收到联络函,且被告主张的上述费用亦不能证明系原告交付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而发生。本院认为,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联络函、邮寄单发件联、邮寄回执、4份购销合同,付款凭证,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交付的案涉设备出现故障后,其向原告邮寄联络函。因原告未予回复亦未予维修,被告另行采购配件及支出维修费,共计支出47,200元。原告虽否认收到联络函,但未提交反证予以推翻,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上述款项应从被告欠付原告货款中扣除。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案涉《空压站设备订购合同》(合同编号:H19001HSTX-02)第4.3.4条约定,剩余合同总价的10%作为设备质量及服务保证金,待供方得到性能验收证书满两个采暖期无质量问题(如有**则完成**后,如有重大维修则质保期以该维修验收日算起)后一个月内支付。第6.5条约定,性能验收为达到本合同所规定的各项性能保证值指标后,在合同设备运转稳定,达到额定出力连续稳定运行168小时后并需方取得工程性能验收证书。第7.1条约定,质保期应为需方与供方在合同中承诺的整套装置的质量保证期。该保证期的起点为需方设备安装完成并办理完性能验收证书日期。质保期为设备总体质保两个采暖期,如在质保期内出现任何质量问题,供方应无条件及时维修或更换,质保期的起点将从更换验收合格后或维修合格后开始计算。故从以上条款约定可知,质保期应为需方与供方在合同中承诺的整套装置的质量保证期。该保证期的起点为需方设备安装完成并办理完性能验收证书日期。质保期为设备总体质保两个采暖期。案涉《空压站设备订购合同》(合同编号:H19010HSGR-19)第4.3.3条约定,剩余合同总价的10%作为设备质量及服务保证金,待供方得到性能验收证书满两年无质量问题(如有**则完成**后,如有重大维修则质保期以该维修验收日算起)后一个月内支付。案涉设备涉及的锅炉烟气脱硝工程均于2020年10月30日经业主方竣工验收合格,故案涉设备质保期均应从此日起算。原告主张从其交付设备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不符合案涉合同约定,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尚欠原告案涉两份合同项下的设备货款102,000元(230,000元+100,000元-138,000元-90,000元=102,000元),扣除被告因案涉设备质量问题支出的47,200元,被告尚需支付原告货款54,800元(102,000元-47,200元=54,800元)。上述货款应于2022年11月30日(两年质保期加一个月付款期)前付清,因被告逾期付款,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主张其不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某某压缩机械(上海)有限公司货款54,8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54,8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某某压缩机械(上海)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行金。
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原告某某压缩机械(上海)有限公司负担1083元,被告***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57元,被告***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退还原告某某压缩机械(上海)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2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