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114民初897号
原告:***成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吉力湖街68号8门。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9年9月28日出生,回族,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大东区。
被告:沈阳澳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乾沙街29号7门。
法定代表人:**锁,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9年1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原告***成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澳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成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沈阳澳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按票据付款请求权,判令被告立刻向原告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款,本金:232594.6元;2、判令被告立刻向原告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款其利息,按照年利率8%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按实际占用天数计算(232594.6元*8%/365*N天);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于2020年8月1日签订《沈阳天湖美镇项目售楼处及样板间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含税金额:28万元整。本工程已于2020年11月13日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且完成合同结算,结算金额为267077.9元。被告于2021年6月25日以8个月期限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形式将此款支付原告,但在商票到期后被告并未兑付,于是在2022年2月28日签订《票据债务清偿协议书》,该协议明确约定兑付期限及安排,直至今日原告只收到第一笔款项合计金额:25843.86元。2022年8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缴函”,但被告仍未付款。请求人民法院本着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办案原则,严厉打击违法违规经济活动,保护受害者的利益,对原告提出的起诉予以支持!
被告沈阳澳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商业汇票兑付利息按照年化8%标准支付过高,无法律依据,应予以调低。票据法第70条明确规定了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的金额和费用为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利息。2、原告未提示被告票据付款日,按照票据法规定,应自提示付款日起支付利息。3、对本金金额没有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双方于2020年8月1日签订《沈阳天湖美镇项目售楼处及样板间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含税总价款:28万元整。该工程于2020年11月13日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双方经结算最终确定工程结算总价款为267077.9元,超报违约金627.44元,扣留结算总价款8012.34元,应付款258438.12元。2021年6月25日沈阳澳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两张用以支付应付款项,金额分别为16380.84元、242057.62元,共计258438.46元。汇票到期日2022年2月25日,到期未承兑。
2022年2月28日双方签订票据债务清偿协议书,双方一致同意,上述商票按照本协议附件一“乙方所持票据及兑付安排表”中载明的兑付方式进行线上兑付或线下兑付。双方同意以商票未兑付部分金额为基数,按照8%/年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按实际占用天数计算(自票据载明的到期承兑日起,计算至甲方实际付款日止,一年按365日计算,单笔商票分别计算)。2022年3月31日沈阳澳源房地产有限公司按照票据债务清偿协议书的约定给付25843.86元,剩余款项232594.6元至今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沈阳天湖美镇项目售楼处及样板间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协议书》、《票据债务清偿协议书》、《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催款函》、《中信银行客户回单》等证据,经开庭审理,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应为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沈阳天湖美镇项目售楼处及样板间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依约为被告完成相关工作,已履行承包人的义务。但被告未全面履行发包人的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32594.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按照年利率8%的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签订的《票据债务清偿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利息计算标准,且该标准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以232594.6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8%/年的标准计算,支持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
关于被告提出原告主张商业汇票兑付利息按照年化8%标准支付过高,无法律依据,应予以调低,票据法第70条明确规定了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的金额和费用为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利息的答辩意见。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于2022年2月25日未承兑,后续双方签订的《票据债务清偿协议书》就原告所持票据的兑付及清偿事宜达成协议,变更了付款方式。原告是依据该协议请求被告支付利息,而未行使票据追索权。故被告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提出原告未提示被告票据付款日,按照票据法规定,应自提示付款日起支付利息的答辩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故被告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澳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成电子工程有限公司232594.6元及利息(利息以232594.6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8%/年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4.5元,由被告沈阳澳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马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