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辽0106民初字4687号
原告沈阳志成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成电子”),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197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
被告沈阳其仕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其仕地产”),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缺席)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志成电子与被告其仕地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志成电子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其仕地产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应诉答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志成电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6月3日签订《其仕地产智能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依约履行合同后,双方于2012年9月对此工程进行结算,结算工程造价XXX元,但被告仅支付工程款XXX元,工程保修金至今未付。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保修金人民币XXX元及上述款项利息XX元(以质保金XX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8月4日起至起诉立案日2016年4月29日);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其仕地产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3日,原、被告签订《其仕地产智能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位于沈阳市铁西区保工北街X号其仕地产亚美利加B地块智能化工程,合同对工程承包范围、工期、质量保修、竣工验收及工程款支付结算等均作出明确约定。其中合同第十二条工程款支付项约定:被告预扣工程结算造价5%作为保修金,待保修期结束(三年)并无质量问题后一周内支付(不计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工程量,被告为原告出具《工程竣工验收证明》,验收意见均为“合格”。双方于2012年9月18日签订《竣工结算确认单》,确认结算造价为2,139,181.40元,保修款5%为106,959.07元,同时注明竣工日期为2012年8月3日,保修截止日期为2015年8月3日,但被告仅支付工程款XXX元,截至起诉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保修款XXX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其仕地产智能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结算确认单、工程结算书及工程竣工验收证明5份、现场签证单等原件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其仕地产智能工程施工合同》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在完成工程量后有获取工程款的权利,双方已于2012年9月18日签订《竣工结算确认单》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确认结算金额为XXX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现原告据此主张被告返还工程保修金XX元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应否给付原告上述工程保修金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依照上述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待保修期结束(三年)并无质量问题后一周内支付(不计利息),说明双方对此款项已约定无息返还,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利息的诉求,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其仕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志成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保修金XXX元;
二、驳回原告沈阳志成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其它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7元,公告费800元,共计3,277元,均由被告沈阳其仕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支付,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锐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