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辽01民申64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沈阳中建天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法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
再审申请人***与**、沈阳中建天和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民市人民法院(2016)辽0181民初2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要求沈阳中建天和工程有限公司和**一起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工程款应从2015年起给付相应的利息,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提起再审。
沈阳中建天和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其已将发包人给的款项全部给付了**,**与***之间的事情其并不知情,其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正确,要求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在一审庭审时沈阳中建天和工程有限公司已举证在公司中标后将工程发包给**,其已向**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并不拖欠工程款项。***持**出具的欠条主张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偿还责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及本案查明事实,一审法院认定由**承担给付责任并无不当,故对申请人的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卢月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